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瀞儀(施柏存女友,自民國98年12月間加 入)、許泰誠(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 日加入)、林 其義(自99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加入)、陳忠暐( 自99年5 月11日起加入)、林忠勤(自99年3 月間加入,通 緝中)、吳元得(自99年5 月3 日起加入,通緝中)及陳柏 仁(綽號阿仁,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都昌平(綽號 小都,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何仁濬(綽號狗哥,自 99年3 、4 月間某日加入)(以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 等3 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 決)、陳盈達(綽號達叔,自99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另由 法院通緝中)等人各自於上揭時間,加入以施柏存、綽號「 阿聰」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恐嚇取財車手集團。渠等均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施柏存為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 與指示犯罪之地區,黃瀞儀則負責以電話聯繫車手,而與大 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士共組犯罪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或由吳元得、林忠勤、許泰誠、林其 義、陳忠暐、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等人收取被害人金錢 (即俗稱業務)及在旁把風,負責陪車、買便當及飲料(即 俗稱照水),而上開人士依該次所擔任之工作,均可獲得犯 罪所得款項1 %之報酬。渠等先由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員,於99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姜 秀玉,假冒為地下錢莊人員,向姜秀玉恐嚇稱:女兒替人擔 保向地下錢莊借錢,該借款人找不到,故要伊女兒負責,如 今伊女兒在他手上,要拿錢交付給他,否則要斷伊女兒的手 腳云云,姜秀玉因此心生畏懼,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交付 60萬元給林忠勤;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 續撥打電話予姜秀玉,嚇稱:錢你是付了,但利息錢未付, 要拿36萬元付利息,否則要剁伊女兒手腳來換云云,姜秀玉 因此心生畏懼,而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交付30萬元給林忠 勤。因認被告黃瀞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 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 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4036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 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 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 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 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 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 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 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 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 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 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 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瀞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瀞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誠、陳忠暐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及證詞、另案被告陳柏仁、都昌平、何仁濬於偵查中 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 姜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犯罪集團組織圖及角色分工表、同案 被告施柏存等人犯罪集團犯罪事證一覽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 (施柏存)、0000-000000 (阿 泰)、0000-000000 (陳盈達)、0000-000000 (陳柏仁) 、0000-000000 (于克強)、0000-000000 (吳元得)、00 00-000000 (林其義)、0000-000000 (陳忠暐)、0000-0 00000 (黃瀞儀)、0000-000000 (蔡舉隋)、0000-00000 0 (何仁濬)、0000-000000 (都昌平)等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99年6 月11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7 樓之5 埋伏蒐證照片(被攝之人包括都昌平在內)、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瀞儀、吳元得)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六、被告之辯解:
被告黃瀞儀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 有何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 僅係施柏存之女友,係施柏存經警查獲後,始知悉施柏存係 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伊未與施柏存等人共組詐欺或恐嚇 取財集團向被害人姜秀玉取得財物等語。
七、本院查:
被告黃瀞儀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誠、陳忠暐及 訴外人都昌平、陳盈達、蔡舉隋、陳柏仁、何仁濬、林煜騏 (原名林啟華)、吳元得、于克強共同以假冒檢察官、書記 官為由,出示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使另案被害人陳億軒、 許文成、何姍容、張洪月鳳、張心綿、張鄧春枝、胡耀南、 林欣蓉、藍進福、吳王寶川、任何瑞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 74號、第10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瀞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 ;同案被告施柏存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案被告林其 義、陳忠暐、許泰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一節( 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 ,而同案被告施柏存、許泰誠、林其義、陳忠暐本案被訴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姜秀玉恐嚇取財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55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 可按,先予敘明。
㈠據證人即經起訴書指為向被害人姜秀玉取款之林忠勤迭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非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誠 、陳忠暐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更一步證 述未向姜秀玉取款等語在卷,其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5 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阿剛男子介紹伊加入,伊在臺中 市某網咖認識綽號阿剛沒有多久,阿剛看伊沒錢,問伊是否 要加入詐欺集團,伊是打阿剛手機與阿剛聯絡,但該隻手機
是阿剛給伊之工作用機,均係阿剛打該手機與伊聯絡,伊於 99年6 月沒做詐欺工作就將手機還給阿剛了。伊是98年12月 加入負責該詐騙集團開車工作,另2 人一為阿軒負責業務向 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一為阿剛負責把風工作,車子是阿 剛提供,伊等每次出門都是3 人1 組而共乘1 部自小客車, 1 人負責開車及聯絡,另外1 人把風及監視被害人到銀行領 錢時有無異樣,另1 人收錢,通常都是由集團成員從大陸發 話與伊等車輛成員聯絡,均透過阿剛聯絡,伊均於犯案現場 等他們、接送他們……施柏存沒有邀約伊參與詐騙集團與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98 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施柏存沒有安排工作給伊過,當時是一個綽號阿剛之人帶伊 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開車,伊等都是3 人一組,約定一個 地方,伊開車過去載他們,再看要去哪裡,伊與阿剛沒有對 姜秀玉恐嚇取財,姜秀玉也沒有交付90萬元給伊,伊與施柏 存、林其義、許泰誠、陳忠暐係屬不同犯罪集團之人等語綦 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卷㈡第5 頁至第 8 頁反面);證人即經起訴書指為共犯之都昌平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林忠勤不是屬於伊這個集團的等語(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12 頁);證人即經起 訴書指為共犯之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忠勤沒有跟伊 等出去過,林忠勤也沒有跟伊等犯案過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證人即經起訴書指為共犯之陳盈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 忠勤不是伊集團的人,因為林忠勤不會跟伊等一起去工作等 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19 頁反 面);證人即曾與同案被告施柏存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于克 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忠勤不是伊這個犯罪集團的人,伊 集團就是固定9 個車手而已,伊跟林忠勤聊天感覺林忠勤有 在做詐欺的工作,但不是伊這裡的人,林忠勤跟伊說他是臺 中另外一團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 卷㈠第123 頁),是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誠、陳 忠暐辯稱:伊等與林忠勤非屬同一犯罪集團之人等語,要屬 有據,則被告黃瀞儀與林忠勤亦非屬同一犯罪集團之人,亦 可認定。
㈡至被害人即告訴人姜秀玉固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於99年5 月 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伊住處接到電話,電話中自稱是伊 女兒,並說她出事要到醫院擦藥,那時候伊女兒剛出門所以 伊就以為伊女兒是在路上發生車禍,然後就有1 個男生接過 電話說伊女兒在地下錢莊替人擔保,可是他們說找不到借款
人,伊女兒人現在在他們手上,要伊女兒負責,並要伊拿60 萬元去把伊女兒贖回來,不然就要剁伊女兒的手腳,對方剛 開始跟伊約在第一銀行交錢,伊就到第一銀行領錢,後來對 方就改約在大成國小交錢,然後伊跑到國小前門去,對方又 打電話給伊說要在大成國小後門建國路上交錢,於是伊於10 時40分許,在後門將錢交給對方,他就叫伊回家等他通知。 伊回到家之後,對方又打電話跟伊說利息錢36萬還沒付,借 款人只繳了第1 期之後就沒繳了,伊就跟他說沒錢給他,他 就恐嚇伊要不然就用伊女兒的手腳來換,期間伊先生回家, 伊就將電話拿給伊先生聽,伊就上樓打電話給伊女兒要查證 ,可是電話好像被鎖住了都打不出去,然後伊就下樓問伊先 生跟對方講的怎樣,伊先生就說要不然就領錢去把女兒贖回 ,於是伊等又到大湳郵局領錢,接著又於12時40分許,到大 成國中旁和平忠勇街口將錢交給對方,一直到下午16時許, 伊打電話給伊女兒才發現伊遭到詐騙了。伊兩次都將錢交給 同一個人,該人右手前手臂內側有刺青,皮膚黝黑,約165- 170 公分高,短髮黑色,著綠色衣褲,他是走路前來拿錢。 經指認,伊可以確定編號37號之男子(按指林忠勤),就是 於99年05月13日9 時10分及10時40分許,約伊在指定地點向 伊騙取90萬元之詐騙集團成員,因2 次都是他在約定地點, 向伊拿錢之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 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8 頁及其反面)及其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207 頁、第209 頁),然執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害人即告訴人姜秀玉遭不明恐嚇集團成員恐嚇稱其女兒在地 下錢莊替人擔保,如不交出款項,對剁其女兒手腳,致被害 人即告訴人姜秀玉陷於畏懼,而接續交付90萬元予該不明恐 嚇集團派來之人員林忠勤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不明恐嚇集 團即係被告黃瀞儀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誠、陳 忠暐等人所組成。況證人即告訴人姜秀玉指稱:取款之人右 手前手臂內側有刺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 卷宗第208 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忠勤左右 手臂內外側均無刺青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卷㈡第9 頁),既證人林忠勤 左右手臂內外側均無刺青,則其是否即為證人即告訴人姜秀 玉所指稱取款之人,即屬有疑,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姜秀玉 前開指述亦有瑕疵而不可遽信。
㈢而證人即起訴書指為共犯之何仁濬於偵訊陳稱:阿聰是施柏 存的老闆,伊都是跟施柏存接洽,伊沒有跟阿聰接觸過,伊
等都是聽施柏存的。伊於99年3 月或4 月份加入詐騙集團, 伊記得中間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又繼續做下去,做到8 月 份為止。施柏存叫伊負責開車,沒有叫伊出面拿錢,伊從剛 開始到最後,只負責開車,伊都開車到臺北縣市,沒有開車 到中南部。伊都跟綽號小都之人詐騙,他負責照水,即去把 風,伊不知道拿錢的人是誰,因為該人是施柏存派他自己的 人,小都叫都昌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 宗第8 頁);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自白稱:伊跟施柏存、黃瀞儀、陳柏仁都同住一起,蔡 舉隋是後來才來一起住的,伊等所有集團的人都住一起,包 括陳盈達、都昌平在內。伊所參與的那一組,是大陸共犯負 責打電話行騙被害人,施柏存分1 支手機給伊,大陸人會撥 打該手機門號聯絡伊,告知伊到何處去找哪一位被害人收錢 ,跟伊同組的人員都是施柏存分配的,每次要去收錢之前, 施柏存都會分配那一次向被害人收錢是由哪幾個成員同組去 收錢。每次都是3 人1 組,伊負責開車,把風的人是都昌平 ,收錢的人不一定,收錢的人有不同的人,伊現在已經不記 得收錢的人他們的名字及長相了,伊等沒有對被害人表示是 綁架她女兒叫被害人匯錢,伊沒有參與過這個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卷宗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是證人何仁濬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施柏存於另 案詐欺犯行中係居於首腦之地位,負責指派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何人負責開車、何人負責把風、何人負責出面取款,然 證人何仁濬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否認有為本案恐嚇 取財犯行,且其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柏存 指示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林忠勤出面取款,而被告黃瀞儀亦係 與林忠勤同隸屬同案被告施柏存所屬恐嚇集團成員之證據甚 明。
㈣據證人即起訴書指為共犯之都昌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 3 月至4 月間份開始,是由1 名綽號阿淙之人介紹伊與施柏 存認識,後問伊要不要賺錢,並說該工作沒有風險,擔任照 水把風工作,而當天若有外出工作,可領得2 千元酬勞,後 阿淙就安排伊住在文心路大樓。伊負責照水把風工作,看被 詐騙之民眾有無前往銀行領錢及旁有無警察埋伏,後業務就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薪水是以當日若有詐騙成功伊 就可得日薪2 千元。伊等都是l 車3 人為1 組,分為車手( 開車之人兼指揮) 、照水(把風之人)、業務(假冒書記官 、向被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取款)。伊配合過的車手有綽號達 叔(即指認相片編號36,按指陳盈達);另配合過之業務有 綽號阿泰(即指認相片編號17,按指許泰誠)和綽號阿得(
指認相片編號4 ,按指吳元得)。伊工作時間每星期一到五 ,每天工作時間7 時至7 時半出門至15時30分。伊等都是l 車3 人為l 組,分為車頭(開車之人兼指揮)、照水(把風 之人)、業務(假書記官、向被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取款)。 於早上7 時至7 時半集合地點很多,有大雅交流道下之全家 便利超商前及環中路上之C 罩杯檳榔攤前等2 地,另伊等會 先至臺中市福雅路施柏存所開設之古錐檳榔攤拿取詐騙用之 公事包(內有偽照官印、偽造書記官證件等物)2 個,後再 至環中路上之C 罩杯檳榔攤前,將其中1 個公事包交予另組 車輛,後再分頭上高速公路前往詐騙地點。編號第2 號為綽 號阿軒(經警方提示為宋秉軒),他之前是伊等詐騙集團成 員,他是做詐欺業務。編號第3 號黃瀞儀,他不是詐欺集團 ,為施柏存的女友,與伊等住在一起。編號第4 號是吳元得 ,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假書記官的工作,薪水為詐騙所 得之1%至1.5%。編號第7 號綽號小去(為林其義),是詐欺 集團之成員,擔任照水的工作,詐騙所得及薪水和何時上班 伊均不知道。編號第12號宗偉哥(經警提示為陳宗暐),是 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照水的工作,但好像沒做幾次後就都 在家,詐騙所得及薪水伊不知道。編號第16號于克強,是詐 欺集團之成員,擔任照水的工作,如伊一樣若有位置才會去 補外出配合詐騙,詐騙所得及薪水伊不知道。編號17號為阿 泰(經警方提示為許泰誠),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業務 的工作,詐騙所得及薪水我不知道。編號第18號綽號光頭( 經警方提示為曾憲勳),是另詐欺集團之成員,我不知道他 擔任何工作,詐騙所得及薪水伊不知道。編號第22號施柏存 ,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是提供伊等這些詐騙集團成員吃住。 編號第29號為狗哥(經警方提示為何仁濬),是詐欺集團之 成員,擔任開車的工作,詐騙所得及薪水伊不知道。編號第 36號綽號達叔(經警方提示為陳盈達),是詐欺集團之成員 ,擔任開車的工作,詐騙所得及薪水伊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於另 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自稱 :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願意認罪,本案伊負 責買東西跟把風,伊跟何仁濬同組,同組當中還有另外1 個 負責拿錢的人,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每次要出去之前施柏 存會聯繫伊要做什麼事,伊等都是同一組人出去,由其中1 人下去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 事卷宗第107 頁、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總 共出3 台車,有陳盈達、何仁濬、陳忠暐,把風的是伊、于 克強、林其義,拿錢的是許泰誠、吳元得、陳柏仁,林忠勤
不是伊集團之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 宗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由其證言至多能證明同案被 告施柏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何,及其等分工角色,惟其證 述均係同案被告施柏存等人另案詐欺犯行,與本案無何直接 關連性,且證人都昌平亦證稱本案被告黃瀞儀非屬詐欺集團 成員,僅係同案被告施柏存之女友,是證人都昌平上開證言 ,亦無法資為被告黃瀞儀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起訴書指為共犯之陳柏仁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 份開始,施柏存邀伊進入詐騙集團,施柏存跟伊說只要跟人 上車然後下車再跟詐騙被害人收錢即可,伊就答應加入該詐 欺集團。伊負責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成功所 交出之款項,伊老闆是施柏存,伊聽從車手綽號達叔的男子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將錢交給車手綽號達叔男 子,達叔再將錢交給施柏存,車手綽號達叔之薪資伊不了解 。伊等都是l 車3 人為l 組,分為車頭(開車之人兼指揮) 、照水(把風之人)、業務(假書記官、向被詐騙成功之被 害人取款)。蔡舉隋綽號阿水,他負責把風照水、綽號達叔 之男子,他是負責開車指揮的車手。施柏存詐騙集團旗下伊 只知道有2 組,1 組1 車3 人,第一組有綽號達叔,擔任開 車之車手、蔡舉隋綽號阿水,擔任照水,以及伊本人負責業 務;第二組綽號狗哥,擔任開車車手頭、都昌平綽號小都, 擔任照水,還有一個綽號叫阿弟之人等人。伊於早上7 時在 臺中市文心路施柏存住家集合上達叔所開的5578-LH 自小客 車,到環中路上之C 罩杯檳榔攤前等另2 組人,之後再北上 。經指認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第2 號是 綽號叫阿軒負責假冒書記官,編號第3 號是綽號小靜,她是 施柏存的女朋友、編號第4 號是綽號叫阿得負責假冒書記官 、編號第7 號是綽號叫小去負責把風照水、編號第12號叫陳 忠瑋他是施柏存的朋友、編號第16號是于克強他是在施柏存 所開之檳榔攤工作、編號第17號是許泰誠負責假冒書記官、 編號第20號蔡舉隋負責照水、編號第22號為施柏存是伊的老 闆、編號第29號是綽號狗哥負責開車之車手頭、編號第32號 是都昌平負責把風照水、編號第34號伊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 ,但曾經見過他、編號第36號是綽號達叔負責開車之車手頭 、編號第37號林忠勤為施柏存的小弟、編號第38號是都昌平 的女朋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20頁 反面至第2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約於農曆過年前加入 施柏存的詐騙集團,伊是假冒書記官,陳盈達是載伊的車手 ,蔡舉隋是把風的人,都是伊下車去詐騙被害人。伊下車後 把伊手上的手機交給被害人,電話那頭會有人跟被害人說,
叫被害人把錢交給伊。陳盈達沒有下車,蔡舉隋在被害人附 近把風,蔡舉隋沒有跟被害人碰到面。伊是依施柏存指示去 詐騙被害人,伊將收到的錢先交給陳盈達,陳盈達會再交給 施柏存。伊可收到錢的1%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 偵查卷宗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329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自稱:本件的集團首謀是施柏存 、黃瀞儀,伊去向被害人收錢是施柏存給伊的命令,是由大 陸的共犯負責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伊所參與的那一組以陳盈 達為主要指揮之人,每次去向被害人拿錢時,都是3 人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陳盈達開車,蔡舉隋把風,伊負責下去收錢 ,伊去收錢時會將手上的手機拿給被害人,由電話中的人與 被害人談話,伊沒有特別跟被害人談話,被害人會向伊要公 文,伊將公文拿給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把錢交給伊,伊等 沒有對被害人表示是綁架她女兒叫被害人匯錢,伊沒有參與 過這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卷宗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柏存所屬集團 有林其義、許泰誠、陳忠暐、陳盈達、于克強、伊、都昌平 、吳元得,還有一人伊不記得,施柏存是老闆,每次都是3 台車固定這9 個人出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 刑事卷宗卷㈠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而證述其在同案 被告施柏存所屬詐欺集團中扮演的角色及其他人在同案被告 施柏存所屬詐欺集團中扮演的角色各係為何,惟其於本院另 案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否認有為本案向告訴人姜秀玉恐嚇取財 犯行,且其上開證詞均屬關於同案被告施柏存等人所犯之另 案詐欺犯行,復證稱被告黃瀞儀僅係同案被告施柏存之女友 ,而未證述被告黃瀞儀亦同屬同案被告施柏存所屬詐欺或恐 嚇集團之成員之一,茲無法為被告黃瀞儀不利之證據。至證 人陳柏仁雖於警詢中證述:編號第37號林忠勤為施柏存的小 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22頁),然 執此亦無法遽認林忠勤即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 誠、陳忠暐及被告黃瀞儀係屬同一恐嚇集團,並推由林忠勤 出面向告訴人姜秀玉取款,況證人林忠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因為施柏存年紀比伊大,伊當時年紀小,不可能直接叫 施柏存名字,故叫施柏存大哥只是一個稱呼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卷宗卷㈡第7 頁),而證稱係因 其年紀較同案被告施柏存小,故尊稱同案被告施柏存為大哥 ,其證詞亦與常情不違,復核與證人陳柏仁、陳盈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林忠勤叫施柏存哥哥,因林忠勤年紀比施柏存 小,所以林忠勤就是弟弟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3559號刑事卷宗卷㈠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是以,林
忠勤因年紀較同案被告施柏存小而稱同案被告施柏存為大哥 ,當不得以大哥或小弟等字樣,即認定林忠勤、同案被告施 柏存、林其義、許泰誠、陳忠暐及被告黃瀞儀等人係屬同一 恐嚇集團之人,亦屬無疑。
㈥再證人即起訴書指為共犯之蔡舉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 6 月初開始,好像是由施柏存或他朋友邀請伊加入該詐騙集 團,他們跟伊說只要負責監視客人家裡面,看客人有沒有出 門或有沒有警方即可,伊就答應加入該詐欺集團,伊負責把 風,監視被害人及有無警察,伊沒有見過老闆,是聽從車手 頭綽號達叔的男子指示,伊等都是1 車3 人1 組,分為車頭 (開車之人兼指揮)、照水(把風之人)、業務(假書記官 、向被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取款)。伊受綽號達叔之人指示, 他負責開車兼指揮,陳柏仁負責業務工作,伊負責把風。施 柏存詐騙集團旗下伊知道有3 組,1 組1 車3 人,第一組有 綽號達叔,擔任開車之車手、伊本人,擔任照水,以及陳柏 仁負責業務;第二組綽號狗哥,擔任開車車手頭、都昌平綽 號小都,擔任照水,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負責業務。第三 組開車的人伊不認識,林其義負責把風,吳元得負責業務。 經指認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第3 號是綽 號小靜,她是施柏存的女朋友、她在顧檳榔攤、編號第4 號 伊不知道姓名,是負責假冒書記官、編號第17號是許泰誠負 責假冒書記官、編號第22號為施柏存、編號第29號是綽號狗 哥負責開車之車手頭、編號第32號是都昌平負責把風照水、 編號第35號是陳柏仁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編號第36號是綽號達叔負責開車之車手頭、編號第37號伊 見過他,但不知他在做什麼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是跟一 位叫達叔的人一起做詐欺,伊負責幫阿仁把風,阿仁負責向 被害人拿錢,如果可以領到錢,當天可領2 千元,伊專門把 風外,還要找被害人的家在何處,總共是3 個人去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於另 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9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自稱:當初 是陳盈達找伊幫忙,說他們缺人手,找伊幫忙買東西及找被 害人住處地點,伊做的事情是把風,跟伊同組是陳盈達及陳 柏仁,陳盈達負責開車,陳柏仁負責假冒檢察官名義向被害 人拿錢,是由大陸共犯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伊參與那 一組陳盈達為主要指揮之人,每次3 個人都有去,由陳柏仁 出面向被害人拿錢,有無對被害人表示綁架其女兒叫被害人 匯錢一事伊不知道,要看負責打電話的共犯怎麼跟被害人講 ,陳柏仁就負責下去取款而已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297號刑事卷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由其證詞可知其與 陳盈達、陳柏仁為3 人一組而隸屬於同案被告施柏存所屬之 詐欺集團,然此亦屬同案被告施柏存等人另案所犯詐欺罪之 證據,核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林其義、許泰誠、陳忠暐及被 告黃瀞儀是否有犯本案之恐嚇取財罪無涉,且其亦證稱被告 黃瀞儀僅係同案被告施柏存之女友,而未證述被告黃瀞儀亦 同屬同案被告施柏存所屬詐欺或恐嚇集團之成員之一,自不 得為被告黃瀞儀是否有犯本案恐嚇取財之證據。 ㈦復證人即起訴書指為共犯之陳盈達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 4 月底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伊本來就跟施柏存認識,施柏 存跟伊說他有在做詐欺的行業,問伊說要不要做,伊就答應 幫他作詐欺集團的工作,伊負責開車,出發前先由施柏存告 訴伊要前往收款的縣市後,再由大陸直接來電指示要前往何 住址收款,收到詐騙款項後再回報給施柏存。薪水是以有向 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再依詐騙款項的1%或2%做為酬勞,福 利就是施柏存會帶伊等到汽車旅館叫小姐陪同轟趴並提供K 它命供伊等使用,伊老闆是施柏存,伊聽從施柏存的指示, 負責開車及接電話的工作,伊等都是1 車3 人為1 組,分為 車手頭、照水、業務,跟伊配合過的蔡舉隋,負責把風工作 、陳柏仁負責業務假冒書記官工作、伊負責開車。施柏存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