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
4486、4880、53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電筒壹支、園藝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嗣於102年12月4日凌晨1時7分許,張坤成於行竊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時,為附近住戶劉誌強當場目擊而報警逮 捕,並扣得張坤成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手電筒 及園藝剪各1支,另因為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附 近監視器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坤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雲、證人即目擊者林吉米、劉誌強 、證人即被害人王熙如、李順湖、證人李瑞芳於警詢中,及 證人即被害人湯雅婷、洪竹慧、黃珮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第25至
30頁、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103年度偵 字第448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103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 卷第18至27、68至69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 第167號偵查卷第18、31至34、39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 4880號偵查卷第16、23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偵查 卷第18、24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17、33 至41頁),復有扣案手電筒及園藝剪各1支可資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園藝剪1支,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 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疑。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有機 可乘,即為本案各次犯行,實值非難,雖行竊所得之物價值 非高,且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瑞湖, 仍造成被害人李瑞湖車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 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手電筒及園藝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各1張),非屬 被告所有,而扣案小鐵鎚及園藝剪各1支,被告否認係供或 預備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該次犯行所用,均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扣案小鐵鎚及園藝剪各1支,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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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所有人│ 犯罪方法 │ 罪刑 │
│號├──────┤管領人│ │ │
│ │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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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16 │李宗翰│張坤成以徒手(起訴書誤載│張坤成竊盜,累犯│
│ │日凌晨0時6分│ │為以不詳工具)將李瑞芳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 │子李宗翰所有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
│ ├──────┤ │4237-G3號框式自用小貨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中市南屯區│ │駕駛座後下方之車用電瓶1 │壹日。 │
│ │中台路304巷 │ │顆(價值據李瑞芳稱約2500│ │
│ │口 │ │元)拔起之方式,竊取該電│ │
│ │ │ │瓶得逞。 │ │
├─┼──────┼───┼────────────┼────────┤
│2 │102年10月4日│王熙如│張坤成至該維修中心送修手│張坤成竊盜,累犯│
│ │下午6時32分 │湯雅婷│機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洪竹慧│手竊取該處置物櫃內王熙如│,如易科罰金,以│
│ ├──────┤黃珮鈺│所有之KT手提袋1個,及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中市南屯區│ │雅婷所有之識別證1張、生 │壹日。 │
│ │五權西路2段 │ │理用品1份、牙刷1支、漱口│ │
│ │236號7樓「 │ │杯1個、咖啡包1包,及洪竹│ │
│ │myphone維修 │ │慧所管領之文件1疊,及黃 │ │
│ │中心」 │ │珮鈺所有之生理用品1份、 │ │
│ │ │ │綠色小包包1個、牛皮手提 │ │
│ │ │ │袋1個、黑色西裝外套1件得│ │
│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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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2月3日│許智雲│張坤成徒手竊取許智雲所有│張坤成竊盜,累犯│
│ │晚間11時9分 │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寵物│,如易科罰金,以│
│ ├──────┤ │睡墊1個、涼煙1包(價值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中市北區健│ │許智雲稱分別約1500元、90│壹日。 │
│ │行路835號「 │ │元)得逞。 │ │
│ │小北百貨」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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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2月4日│李順湖│張坤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張坤成攜帶兇器竊│
│ │凌晨1時7分許│ │兇器使用之園藝剪1支,將 │盜,累犯,處有期│
│ ├──────┤ │李順湖所有車牌號碼000-00│徒刑玖月;扣案手│
│ │臺中市北區健│ │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撬│電筒壹支、園藝剪│
│ │行路與博館路│ │開破壞,再持其所有之手電│壹支沒收。 │
│ │口 │ │筒1支照亮車內後,徒手竊 │ │
│ │ │ │取李順湖所有放於車內之行│ │
│ │ │ │車紀錄器1組、IPOD1臺(價│ │
│ │ │ │值據李順湖稱分別約2500元│ │
│ │ │ │、1200元)、名片1疊及現 │ │
│ │ │ │金1070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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