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居正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居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居正前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蓄殖事業部外埔畜殖場( 下稱台糖公司外埔畜殖場)場長,明知台糖公司外埔畜殖場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 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報 禽畜糞、農業污泥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顏居正依其負責業務 ,即有按月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網路申報台糖公司外 埔畜殖場之廢棄物之產出及貯存數量;其亦明知自民國100 年4月間及同年8月間起,擅將台糖公司外埔畜殖場所產生之 豬糞渣等廢棄物,分別無償供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及附近 農民潘武雄、陳獻正等人前往載運,竟自斯時起至101年12 月止,隱瞞上開事實,未將他人外運之數量扣除,而利用不 知情之下屬員工吳春蘭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不實申報台糖公司外埔畜殖場自100年4月間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禽畜糞貯存量為4218.1公噸至6181.5公噸之間、 農業污泥貯存量為3048.4公噸至4118.4公噸之間。嗣於102 年3月間,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 時,發覺台糖公司外埔畜殖場禽畜糞貯存量僅有410公噸, 短少約5771.5公噸,農業污泥貯存量僅有20公噸,短少約 4098.4公噸,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 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居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春蘭、鍾峯蟬、黃志偉、蔡志豐、潘武雄、陳獻正 、歐德坤等人於環境警察隊第二中隊詢問時及偵查中訊問時 大致相符,且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10月29日製作之督察報告檢附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1 日及102年6月24日之督察紀錄影本各1份及督察採證相片6張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外埔畜殖場禽畜糞及農 業污泥疑似流向關聯圖、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影 本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員工即證人吳春蘭上網為不實申報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據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及貯 存數量之義務,仍為不實申報,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 核落實,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 陳述,且現已調任他職,足見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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