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軍法)、逃亡( 軍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1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27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殘刑4年又 18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內之94、95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7年4月又13日, 與上揭2次竊盜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7月接續執行;又 於96年間,王文志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各減為 2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述不得減刑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又15日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雷中街19巷內,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公寓大 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將機車停 放在中清路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 虎鉗各1支(老虎鉗未扣案),徒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曾宗毅住處,先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破 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大門門鎖後,由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 取曾宗毅所有放置在零錢罐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40 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隨即將所竊得之上 開零錢花用殆盡。嗣曾宗毅返家後發現住處內上開零錢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比對,發現王文志於案發時,曾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現場附
近徘徊,並曾進出該棟公寓內而涉有嫌疑,乃通知王文志到 案說明,王文志見事跡敗露,乃坦供上情,並提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供警方查扣,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王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宗毅於警詢所證述(見警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 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3月1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 27頁、第29頁至第36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 第68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 及扳手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 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 旨、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3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門鎖雖為安全設備 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 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 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 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毀越門 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
五、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之 齡,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其被 告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民眾居家安全之破壞實屬重大,行為甚 不足取,造成被害人曾宗毅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惟念及 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得之 財物僅有2,400元,損害尚非重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休閒鞋1雙,雖亦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並非違禁物 ,且與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此外,被告 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 告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未扣案,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就上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