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56號
TCDM,103,易,95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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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迦思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迦思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迦思(原名洪明珠)於民國100年9月2日,透過網路「愛 情公寓」網站,結識黃啓瑞(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李莞 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自同年10月間某 日起,開始交往,且洪迦思於認識黃啓瑞後不久,即知悉黃 啓瑞係有配偶之人。詎洪迦思竟分別基於與黃啓瑞相姦之犯 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路00號住處、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等處 所,與黃啓瑞相姦而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計30次。嗣於 102年3月20日凌晨,黃啓瑞向其妻李莞薇坦承其與洪迦思間 之外遇情事,李莞薇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李莞薇委任劉嘉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告訴人李莞薇、 證人黃啓瑞之戶籍謄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分 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黃啓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被告洪迦思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黃啓瑞於偵 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 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黃啓瑞之筆錄提示予被告、檢察官閱覽並 告以要旨,則證人黃啓瑞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並經告訴人李莞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9頁背 面),復與證人黃啓瑞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9 頁背面至20頁),且有告訴人李莞薇、證人黃啓瑞之戶籍謄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則性行為之自由,自應 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本案被告明知證人黃啓瑞為有配 偶之人,仍執意與其發生姦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30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30次之相姦 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顯無時、地密接之情形, 其各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 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是其所為先後30次之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黃啓瑞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情愛歡愉 ,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李莞 薇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告訴人李莞薇因而有其他焦慮狀態 、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頭痛等症狀,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且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莞薇和解,對告訴人李 莞薇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此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亦因 本案罹有憂鬱症、恐慌症,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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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