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犯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⒎、⒐、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附表編號⒌、⒏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及緩刑5 年確定,而上開緩刑嗣經撤銷,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及有期徒刑2 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中竊盜部分因而確定 ,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經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 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刑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另上開 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後,並與上開④之竊盜部分罪刑,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其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罪刑 之應執行刑中,另於96年3 月12日先予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至 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後,乃再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③罪刑之 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④罪刑之應執行刑中有期徒 刑部分,並於101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① 至③罪刑之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之刑期於其假釋出監前已屆 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
二、案經林妙娟、謝筱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夏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 平分局)報告;彰化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霧峰分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吳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主張本案部分犯罪事實 均業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2 頁 背面),然經本院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5 、288 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號、102 年度易字第3768號等判決,則本案如 附表所列各次犯罪事實,均未曾由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由其他法院判決,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三、認定附表各次犯行所憑證據:
㈠附表編號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8 頁 背面至第9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3頁至 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黃英杰、證人余佳玲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太平分 局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此外, 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合約書、黃英 杰遭竊行動電話序號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8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62 至63、65、67頁;同上偵卷第65至71、77至79頁)。
㈡附表編號⒉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95頁背面;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6頁背面 ;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妙娟、謝筱瑩、陳建榮警詢中證述可證(分別 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4 頁至背面;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616 號卷第19至20、22至23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 41號卷第49頁至背面、第43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 前往案發現場照片及案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妙娟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與具領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同上彰化分局卷 第6 至15頁;同上南投地檢偵卷第18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 偵字第5941號卷第45至46、50至53頁、第65頁背面至第85頁 )。
㈢附表編號⒊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皆供認不諱(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5 至6 頁; 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98 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韓宗吉 、證人陳建榮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太平分局卷第10頁至第12 頁背面、第20至21頁)。此外,復有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韓宗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韓宗吉遭竊手機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太平分局卷第22頁、第27至28頁背面、 第32、66頁)。
㈣附表編號⒋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2至3頁背面;臺 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 卷第98頁、第102頁背面、第104頁),復有被害人吳秀琴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可參(分別見霧峰分局卷 第7 至8 頁背面;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頁 )。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吳秀琴住宅遭竊案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10至40頁;同 上臺中地檢偵卷第47至55頁)。
㈤附表編號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 卷第4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芳警詢證述可佐(見同上彰化分 局卷第6 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2至13頁)。 ㈥附表編號⒍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63頁至背面;本院 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喜雀警詢、偵訊中證述可佐(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41至42 頁;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81頁背面)。此外,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霧峰分局張喜雀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2 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霧峰分局卷第43至64頁背面;同上臺中地檢偵卷 第47至55頁)。
㈦附表編號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 頁至背面;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 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陳秀琴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同上彰化 分局卷第8 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4頁)。
㈧附表編號⒏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棟樑警詢證述可佐(見同上彰化分局 卷第10頁至背面),且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同上彰化分局卷第15至16頁)。 ㈨附表編號⒐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6 頁背面;臺中 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至 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夏春 梅、證人莊敏祥警詢中證述可佐(見太平分局卷第14至15頁 、第24頁至背面)。此外,復有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太平分局夏春梅住宅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太平 分局卷第30至31頁背面、第33至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60 頁)。
㈩附表編號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6 至7 頁; 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98 頁至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王炳榮、證人彭孟珠警詢中證述可憑(見第三分局卷第10至 11、12至14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12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第三分局蕭秀月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嫌變換 車牌比對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 局卷第3 至4 頁、第17至53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⒐之犯罪 事實中,係為行竊之目的,攜帶油壓剪1 把,持之剪斷犯罪 地點大門門鎖,又其於犯表編號⒑之犯罪事實中,亦係為達 其行竊目的,攜帶螺絲起子1 把,並持之撬開犯罪地點電動 鐵捲門開關外盒,以利打開該處電動鐵捲門,及在落地玻璃 門上鑿洞,以利手指伸入開鎖等情,均據被告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98頁至背面),此外,分別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 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37頁至背面;第三分局卷第25頁至背面 ),則上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材質應甚為堅硬,始能 供為前述之使用,是該等工具客觀上應足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⒐、⒑為竊盜行為之同時,攜帶上開 兇器,依前所述,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另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 7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等判例,而所謂「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故「其他安全設備」,應是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 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見甘添貴 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4 月初版,第70頁 ;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2004年1 月增訂四 版1 刷第338頁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之犯罪事實, 均以行竊之目的,徒手扳開犯罪地點窗戶鋁管或不銹鋼鐵條 後,導致窗戶上所附著之鋁管、鐵條彎曲、斷裂而不堪使用 ,而後自各該窗戶侵入行竊;另於附表編號⒍之犯罪事實中 ,則以行竊之目的,徒手拉扯犯罪地點後門門板,致門板彎 曲、脫落,而自該處後門處進入;又於附表編號⒐之犯罪事 實,則是為行竊之目的,以油壓剪剪斷大門門鎖,致斷裂之 門鎖非予修復、替換,已難恢復原有防止未受許可之人進入 之防盜效用後,自該大門進入;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0之犯罪 事實中,則為遂其行竊目的,持螺絲起子於該處落地玻璃門 上鑿洞而自內開鎖,導致該門之防盜功能有所減損後,自大 門進入,此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分別見彰化分局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霧峰分局卷第22至23頁 、第49頁至背面;太平分局卷第37頁至背面、第41頁背面至 第42頁;第三分局卷第25頁至背面),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⒉、⒋犯罪事實之所為,應是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 於附表編號⒍、⒐、⒑犯罪事實所為,則僅是毀壞門扇竊盜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⒍、⒐、⒑犯罪事實 所為係「毀越門扇」,實有誤會。
㈢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⒑之犯罪事實,均有 為行竊之目的,侵入各該屬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屋 內行竊,故核其各次所為,均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事由相符(至附表編號⒏、⒐部分均如後述)。 ㈣故核被告吳嘉明附表編號⒈、⒊、⒌、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⒉、⒋所 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⒍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⒐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⒑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按所 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 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 實際遷入居住,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可參。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 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外觀上茍僅具屋頂、門壁之形式, 實質上無從供吾人起居作息之用者,既乏工作物之效能,即 難遽認係屬建築物,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決足參。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 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 ,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 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 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 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 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附表編號⒏之犯罪地點,依 證人即被害人陳棟樑於警詢中陳稱:伊及家人很少住戶籍地 ,只是偶爾會返回,且本件亦是鄰居告知才知道遭竊等語( 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故可知 被告於附表編號⒏所行竊之地點,固具有上述建築物之「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特性,然該處並非通常有人居住或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被 害人或其家人僅會偶爾返回,是縱被告侵入行竊,要無前述 危及住居者財產安全、居住安寧或升高搏鬥之危險,是被告 於附表編號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698、10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⒉、⒋所為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附表 編號⒍所為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⒐是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再附表編號⒑所為是犯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 被告附表編號⒉、⒋、⒍係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⒐、⒑係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容有誤會,惟因該各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另附表編號⒐部分,公訴意旨認同時有「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詳見後述)。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⒋犯罪事實中,分別係以一侵入行竊 之行為,而竊得告訴人林妙娟與告訴人謝筱瑩,及被害人吳 秀琴與其子之財物,均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各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故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⒋、⒍、⒐、⒑ 之所為雖均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事由,仍均 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犯各罪,其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 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 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 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有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88號、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99年度 聲字第1051號裁定在卷可參。
⒉而被告前於96年3 月12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至99年3 月12
日期滿後,隨之先、後接續執行事實欄所示①至③罪刑應 執行刑中有期徒刑與④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其中事 實欄所示①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乃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減更振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而執行期滿日為99年7 月16日(因前經羈押160 日及執 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先行折抵),另事實欄④罪刑應執行 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保 更振字第1 號指揮書執行,而執行起算日為99年7 月17日 ,執行期滿日則為102 年9 月16日,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 檢102年度執更緝字第25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被 告於先、後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中,於10 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已如前述,然其後因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情節重大,並經撤銷假釋,亦 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法務部102 年8 月29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 撤銷假釋報告表可參。
⒊則依前開見解,被告前案執行中,雖曾獲假釋,而其後並 經撤銷假釋,然其如事實欄①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 刑部分,依前述指揮書所載乃於99年7 月17日即刑期屆滿 ,則雖因與事實欄中④之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所需最低執行期間,然仍於事實欄① 至③罪刑應執行刑中有期徒刑,已於99年7 月17日刑期屆 滿而執行完畢無影響。從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
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 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9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係經太平分局依被告轉賣竊得 物品予證人余佳玲所出具讓渡書上聯絡電話,發現與臺中 地檢檢察官斯時指揮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購毒者「 吳嘉明」所持用電話相同,而已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罪事 實有所懷疑,嗣經詢問被告,被告因而坦承不諱,有卷附 太平分局103 年5 月5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另
附表編號⒋、⒍之犯罪事實,分別經霧峰分局於現場採集 瓶口唾液及血跡等檢體送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1月7 日出具之鑑定書研判二檢體係來自同一人 ,另於附表編號⒋之犯罪地點現場採得指紋經送鑑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鑑定書表示與被告 指紋卡相符,又因附表編號⒋、⒍犯罪發生地點均在同一 地區,且犯罪手法相似,故懷疑被告涉犯上開二案;而附 表編號⒐之犯罪事實,亦因現場遺留煙蒂經送檢驗其DNA ,與附表編號⒋現場所採集之血液、附表編號⒍現場所採 集之瓶口唾液檢體中DNA 型別相符,經研判亦來自於被告 ,此有霧峰分局103 年5 月1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含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再附表編號⒊之犯罪事實,乃是被害人韓宗吉發現遭 竊報警後,經警依被害人韓宗吉失竊行動電話序號使用狀 況循線追查,而查得被害人韓宗吉行動電話為證人陳建榮 持有中,嗣經證人陳建榮於102 年12月17日警詢即供稱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持往其住處,被告乃於103 年1 月3 日警 詢中坦承本次犯行,此有被告103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 證人陳建榮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分別見太平分局卷第 4 至5 、20至21頁)。又附表編號⒑之犯罪事實,乃是第 三分局員警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其他監視器畫面 比對後,因認本次犯案之行為人所騎用機車乃係改懸NJS- 618 號車牌,並認與其他監視器畫面中017-MNQ 號機車使 用人特徵相符,因而通知017-MNQ 號機車車主即被告之表 姊彭孟珠進行指認,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彭孟珠於102 年 11月26日警詢中即指認本次行為人為被告,且本次犯案現 場經採集指紋送驗,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 2 年11月29日鑑定書認與留存被告指紋卡相符,被告乃於 103 年1 月7 日警詢時坦承此一犯行,此有卷附被告103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證人彭孟珠102 年11月26日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查(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5 至8 、 12至13、18至19頁)。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⒊、 ⒋、⒍、⒐、⒑之罪,堪認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均已有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各該案件,故被告嗣後坦承各該部分犯行,均僅為自 白。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罪,係其於102 年12月24日為彰化 分局員警借提外出查證時主動自首,另附表編號⒌、⒎、 ⒏之罪,亦係彰化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15日借提被告外
出查證時,被告即主動自首,但均因時間緊迫而未及時製 作筆錄,有彰化分局103 年5 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堪認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⒉、⒌、⒎、⒏之罪,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案前,即主動供出涉犯各該案件,而 與刑法所稱「自首」相符,故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⒉、⒌、⒎、⒏之罪,均兼有前述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而後減之。
㈧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 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⒐之犯 罪地點,依卷附照片觀之,雖具有前述建築物之特性(見太 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第41至50頁),惟 該處乃告訴人夏春梅自99年起即雇用、委請證人莊敏祥照顧 、維護環境,且告訴人夏春梅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離開 該處為102 年10月18日中午,而證人莊敏祥最後一次到該處 巡視是102 年10月23日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夏春梅、證人 莊敏祥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背面), 足徵該處平時並無人居住或有人實際遷入,亦未供人起居作 息之用,僅係證人莊敏祥因受告訴人夏春梅之聘僱,時有至 該處巡視、維護環境,並非長期、固定駐守於該處,故難認 是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侵入該處行竊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 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 以己力牟取所需而從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其有如前所述 之竊盜前案科刑紀錄,雖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與該 竊盜前案罪刑接續執行之他刑因於假釋前刑期已屆滿,依前 所述,於本案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諭知強制工作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多次竊 盜犯行,且其除本案外,於102 年間,尚有多次加重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及103 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 5 、288 號判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9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6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此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欠缺最低程度之尊重,且多次以侵入他人屋內,甚且攜帶 兇器或毀壞他人門扉、窗戶柵欄之方式為之,損及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對於其屋內本應具有安全、不受非法侵擾之合理信 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觀念,法治觀念極為薄 弱,而顯有犯罪之習慣,復將所竊得之物以顯然不合理之極 低價格變賣花用,致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多難以回復 ,且本案到庭之被害人表示意見,多所表示現今社會上慣竊 對於法院判決均已麻木而無所畏懼,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第104 頁背面),足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其無從回復之財產上損害僅能無奈接受,但仍深感氣憤且難 以對被告有所諒解,則被告所為實難再予寬貸,惟尚兼衡被 告犯後仍知坦承犯行,甚且對於其中部分犯行能於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人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此外,復極力供出其銷 贓之管道,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所受財產損 害與是否領回其等遭竊之物品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⒌、⒏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 表編號⒌、⒏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附表編號⒌、⒏之 罪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而扣案油壓剪1 把,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⒐之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⒐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供犯附表 編號⒑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雖屬被告所有,然業經被
告丟棄,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尚無 事證足認該螺絲起子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