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禾岱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文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66號、103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禾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文嵩係洪禾岱男友連建富下游包商蘇阿文之員工,2人 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連建富住院而分別前往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探視連建富,3人並前至 林新醫院1樓所設之全家便利超商飲酒,酒後洪禾岱因細故 而與連建富發生爭吵,吳文嵩為避免2人於公眾場所爭吵, 乃搭乘計程車帶洪禾岱離去,並前至其住處飲酒,後因洪禾 岱已有醉意而欲返回林新醫院找連建富,經吳文嵩多次撥打 電話聯繫連建富前來帶洪禾岱離開,連建富均置之不理,適 蘇阿文前往吳文嵩住處欲與其一同前向客戶收取工程尾款, 洪禾岱乃要求蘇阿文搭載其返回林新醫院,蘇阿文雖有應允 ,然因已與客戶相約見面,乃駕車搭載洪禾岱、吳文嵩先行 前往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工地,3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 達後,蘇阿文即進入屋內向客戶收取工程尾款,而洪禾岱因 誤認吳文嵩不讓其返回林新醫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工地前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 掰」(臺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 吳文嵩,足以貶損吳文嵩之名譽;而吳文嵩見洪禾岱辱罵其 ,且經其制止仍未停止,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洪禾岱,致洪禾岱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挫 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因蘇阿 文見洪禾岱遭吳文嵩毆打成傷,而不敢搭載洪禾岱返回林新 醫院,乃將洪禾岱、吳文嵩載回吳文嵩住處,吳文嵩遂再次 撥打電話聯繫連建富前來其住處帶洪禾岱離去,經連建富前 來帶洪禾岱離開,並前往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嵩、洪禾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之告訴人洪禾岱遭毆打相片6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 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吳文 嵩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 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 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另被告吳文嵩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被告洪禾岱 所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吳文嵩之部分自白,經核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 亦均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 明。
二、關於被告洪禾岱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禾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 訴人吳文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吳文嵩不願讓伊返回林新醫院,而先出手毆打伊, 經伊呼救未有人理會,方出言辱罵吳文嵩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洪禾岱辯護略以:被告洪禾岱係因告訴人吳文嵩先 以跨坐之姿態,以拳頭不斷猛擊被告洪禾岱頭部,經其先行 呼救後未獲救援,始以辱罵方式阻止告訴人吳文嵩之暴行, 被告洪禾岱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其辱罵之目的僅係為引起 他人注意而嚇阻告訴人吳文嵩之暴行,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洪禾岱係因先 遭告訴人吳文嵩猛擊其頭部,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以辱 罵之方式引起他人注意而求救,且因被告洪禾岱已先行呼救 、大喊均無人伸出援手,其以辱罵方式所為之防衛行為於客 觀上亦有必要,被告洪禾岱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亦有阻卻違法事由;雖證人鄭煌證述係被告洪禾岱先行 辱罵告訴人吳文嵩,經告訴人吳文嵩制止,被告洪禾岱仍繼 續辱罵,2人因而吵架進而打起來等語,然同時亦在場之證 人蘇阿文並未證述係被告洪禾岱先行辱罵告訴人吳文嵩,告 訴人吳文嵩始動手毆打被告洪禾岱乙情,足見證人鄭煌之證 述有所偏頗,不足以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洪禾岱之犯罪 嫌疑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上開被告洪禾岱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吳文嵩之經過,業據告 訴人吳文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據證人 鄭煌、蘇阿文及連建富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 1、告訴人吳文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102 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林新醫院探望住院之連建富 ,有與連建富、洪禾岱一同在林新醫院樓下之全家便利商 店飲酒,喝酒之間,因連建富與洪禾岱為了手機的問題吵 起來,伊覺得在公共場合難看,就攔計程車把洪禾岱帶離 ,伊有跟洪禾岱說要帶她去伊家,也經連建富同意,上計 程車時洪禾岱還好好的,後來開到一半,她在行駛中自己 要開車門跳車,當時她坐在後座左方,伊坐右方,伊就勒 住她的脖子,不讓她開車門以避免危險,她在車上就咬伊 臉、左手,並用手捉傷伊右手、胸部,後來她又乖乖的坐 著;回家前伊有先去買啤酒,回家後2人就一起喝,期間 伊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連建富前來載洪和岱回去,但連建 富都不來帶她回去,後來蘇阿文來伊家,要與伊一起到建 國北路收工程款,伊就要蘇阿文順便載洪和岱回林新醫院 ,蘇阿文就載伊與洪和岱一起去建國北路,但到達後,她 又開始鬧,就在建國北路客戶家門口,用三字經罵伊『幹 你娘老機掰』,伊跟洪和岱說罵幾句就好,不要再罵了, 但她還是一直罵,伊就一巴掌打過去,她就拉住伊衣領, 因當時伊沒站很穩,就趴下去坐在她身上,她一直罵,伊 就一直打,當場有伊朋友鄭煌及很多人在屋內,房屋鐵門 是打開的,很多人都有看到,洪禾岱是忽然間飆起來罵伊 ,伊並沒有因不讓她回林新醫院而先動手打她,她罵之前 也沒有先呼救;後來蘇阿文收好工程款,本來要載伊與洪 禾岱到林新醫院,但蘇阿文看洪禾岱這個樣子就不敢載伊 等去林新醫院,就載伊2人回伊住處,伊即打手機給連建
富,請他來伊住處載洪禾岱回去,連建富就坐計程車來帶 洪禾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
2、證人鄭煌亦於警、偵訊中證稱略以:102年7月11日,伊有 在建國北路看到吳文嵩與洪禾岱,當天他們2人是讓蘇阿文 載來,蘇阿文是要去那邊請工程款,案發當時伊與蘇阿文 是在工地的房子裡面,吳文嵩與洪禾岱他們在外面,距離 約4、5公尺,當時伊聽到洪禾岱罵吳文嵩「幹你娘老機掰 」,罵很大聲,後面又聽到吳文嵩叫洪禾岱不要罵了,但 洪禾岱還是繼續罵,後來他們就吵架,伊有出去勸架,之 後他們就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9頁、102偵17566卷第55 頁背面)。
3、證人蘇阿文於警、偵訊中則證稱略以:案發當日伊有至吳 文嵩住處,因他在同日下午1時許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到 他家載他,他要跟伊一起去收工程款尾款,伊約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到他家,當時洪禾岱也在吳文嵩住處,她已 經喝醉,一直吵著要伊載她回林新醫院找她男友連建富, 伊有答應她,但因伊已與客戶約好6點見面,伊就載著吳 文嵩及洪禾岱到建國北路去向客戶收款,到了之後,伊就 下車進去收錢,過一陣子伊聽到聲音跑出來看,看到吳文 嵩朝著洪禾岱頭部一直猛打,洪禾岱沒辦法反擊,只有用 三字經回應,洪禾岱罵一次,吳文嵩就打她一次,洪禾岱 沒有罵後,吳文嵩就停手,洪禾岱並沒有喊救命,之後伊 又載吳文嵩、洪禾岱回吳文嵩住處,洪禾岱原不敢下車, 伊就跟洪禾岱說不要找麻煩,後來洪禾岱就下車,她下車 後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有打給連建富,叫連建富趕快去 帶洪禾岱等語(見警卷第19頁、102偵17566卷第26至27頁 )。
4、另證人連建富於警、偵訊中亦證述略以:吳文嵩與洪禾岱 於102年7月11日都有到林新醫院來看伊,伊等就到樓下全 家便利商店喝酒,洪禾岱喝了酒後,有與伊發生爭吵,並 對伊拉扯,有捉傷伊的手跟臉,吳文嵩覺得在大庭廣眾下 拉扯不適當,所以就說要把她帶回去他家,伊有跟洪禾岱 說,你身上有錢,妳想要去哪裡可以自己坐計程車去,伊 也跟吳文嵩說洪禾岱喝了酒了,不要去理她,也不要帶她 走,後來洪禾岱還是跟吳文嵩一起坐計程車走了,他們離 開後,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伊接到吳文嵩的電話,問伊 要不要去把洪禾岱載走,因為他說洪禾岱已經酒後精神狀 況不好,會吵會鬧,吳文嵩說洪禾岱有在車上咬他,那時 伊並沒有去,因為伊想說當初洪禾岱與吳文嵩就不聽伊勸
告了,2個人要一起去喝酒,伊就不想理,後來在同日下 午6時許,吳文嵩又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洪禾岱打他,說 洪禾岱一直罵他,還罵到他老爸、老媽,所以他就動手打 洪禾岱,吳文嵩說很抱歉有動手打洪禾岱,問伊要不要去 載走她?伊原本說不要,但吳文嵩要伊一個小時內過去帶 洪禾岱走,不然他要留洪禾岱在他那邊3天,伊打完點滴 後就坐計程車過去,帶洪禾岱回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5頁 、102偵17566卷第27頁)。
(二)被告洪禾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洪禾岱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然告訴人吳文嵩已明白證述係被告洪禾岱先 出言辱罵其,經其制止後,被告洪禾岱仍持續出言辱罵, 其方動手毆打被告洪禾岱,其並無先出手毆打被告洪禾岱 之情事等節,核與證人鄭煌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 人連建富亦證述告訴人吳文嵩於毆打被告洪禾岱後,旋即 撥打電話要求其前去帶被告洪禾岱離開,並於通話中表示 係因被告洪禾岱一直出言辱罵他,他方動手毆打被告洪禾 岱等情,且證人蘇阿文亦證稱:被告洪禾岱並沒有喊救命 ,僅係一直罵三字經,她罵一次,就被打一次,沒罵後, 告訴人吳文嵩就停手等情,足見告訴人吳文嵩此部分證述 並非無稽;再者,被告洪禾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 時在場證人蘇阿文及鄭煌應該均有看到伊先被打,且有先 大聲呼救,因伊被打及呼救聲音都很大,他們應該有聽到 ,但都沒人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鄭煌及 蘇阿文卻均未證述被告洪禾岱曾大聲呼救乙情,且依證人 蘇阿文事後見被告洪禾岱遭毆傷而不敢搭載其返回林新醫 院等情觀之,苟被告洪禾岱確有因遭毆打而曾先呼救之舉 ,衡情證人蘇阿文理應不會全然置之不理,是被告洪禾岱 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洪禾岱所辯告訴人吳文嵩 係因不願讓其返回林新醫院而先動手毆打其,然告訴人吳 文嵩於案發當日曾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連建富前來帶被 告洪禾岱返回林新醫院乙節,除據證人連建富證述明確外 ,並有證人連建富及告訴人吳文嵩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24至36頁) ,顯見告訴人吳文嵩亦不可能因不願讓被告洪禾岱返回林 新醫院而動手毆打被告洪禾岱,益徵被告洪禾岱所辯應非 實在,不足採信。至證人蘇阿文雖未證述其有見聞被告洪 禾岱有先行出言辱罵告訴人吳文嵩乙節,然其於警詢中已 明白證述其抵達建國北路工地後,即下車進去向客戶收款 ,後因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看,方見告訴人吳文嵩毆打被告 洪禾岱,而被告洪禾岱亦一直以三字經回應等情,足見證
人蘇阿文並未見聞被告洪禾岱與告訴人吳文嵩2人初發生 糾紛之情況,自無從以其未為此部分證述,即遽認被告洪 禾岱未有先行辱罵告訴人吳文嵩之舉,或因而認證人鄭煌 之證述有所不實,附此敘明。從而,告訴人吳文嵩上開證 述應較堪採信;被告洪禾岱應未有先遭告訴人吳文嵩動手 毆打之情事,而係因誤認告訴人吳文嵩不願讓其返回林新 醫院,即率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吳文 嵩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 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洪禾岱在上開工地前之公眾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高聲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訴人吳 文嵩,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 洪禾岱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再被告洪禾岱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預見其言詞足 以使告訴人吳文嵩受侮辱,仍高聲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 受侮辱之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堪予認定。至 辯護人另以被告洪禾岱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乙節置辯, 然被告洪禾岱出言辱罵告訴人吳文嵩之初,並未有先遭告 訴人吳文嵩毆打之情事,已詳如前述,亦無從認被告洪禾 岱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 之防衛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亦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洪禾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洪禾岱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吳文嵩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吳文嵩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吳文嵩對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洪禾岱之犯行迭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洪禾岱於警、 偵訊中指證明確,且經證人連建富、蘇阿文、鄭煌等人分別 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洪禾岱遭毆傷之照片6張(附於102偵17566卷證物袋)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吳文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 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嵩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洪禾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吳文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禾岱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文 嵩所為傷害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傷害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辱罵他人、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各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洪禾岱於酒後因誤認被告吳文嵩不願讓其返 回林新醫院,而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出言辱罵告訴 人吳文嵩,損及告訴人吳文嵩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吳文嵩見告訴人洪禾岱不聽制止,仍持續對其辱罵後,亦 未能理性自持,竟接續動手毆打告訴人洪禾岱,致告訴人洪 禾岱受傷情況非輕,所為亦有不該;且被告洪禾岱犯後猶否 認犯行,而被告吳文嵩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告洪禾 岱達成和解,暨斟酌告訴人洪禾岱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背挫傷、左右肘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吳文嵩名譽受損之情狀,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分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