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53號
TCDM,103,易,853,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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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8
7 號、第225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9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清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高子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且副駕駛座車門未妥善上鎖,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高 子玲友人林秀鸞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3,9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上開行竊經過為路人劉銘松所目睹,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 ,繼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與 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查獲張清宏,並當場查扣其竊得之3,900 元(已由林秀鸞領回)。
㈡於102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張清宏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L 型自製開 鎖工具2 支,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對面,見賴 定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趁 四下無人之際,以前揭自製開鎖工具其中1 支撬開該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開啟車門竊取賴定傳所有置於副駕 駛座上之黑色手提袋1 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回 該自用小貨車之賴定傳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待員警 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市價約1 萬元 之二胡1 支,已由賴定傳領回)及黑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2 支。
㈢於103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張清宏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L 型自製開



鎖工具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見紀錫華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 一面透過車窗搜尋財物,一面持用該自製開鎖工具著手撬開 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正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為 返回該自用小貨車之紀錫華及紀錫華胞妹紀淑美發覺,加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待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該黑 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1 支。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 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此有本院103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3890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595 號卷【下稱偵22595 號卷】第11頁正反面 、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8頁、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秀鸞、證人高子玲劉銘松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中市警豐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83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1頁至第14頁、10 2 年度偵字第20887 號卷【下稱偵20887 號卷】第23頁 至第24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計15張附卷可稽(見警 783 號卷第5 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第32頁、第 24頁至第31頁)。
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自備鑰匙撬開被害人高子玲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 並提出員警查獲被告當時扣案之鑰匙5 支為證。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上開扣案鑰匙行竊,辯稱:扣案鑰匙 是伊家中及機車鑰匙,並未用來犯案。伊當日從駕駛座 看過去,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鎖好,就過去副駕駛座



把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證人劉銘松 證述:被告先用不明物體插入貨車駕駛座車門企圖開啟 ,失敗後再繞到副駕駛座以相同方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等語(見偵20887 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其 係先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徘徊,後繞至副駕駛座開啟車 門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證 人劉銘松雖稱被告有使用「不明物體」插入鎖孔等語, 然衡之證人劉銘松證稱其當時係位於對面車道(見偵20 887 號卷第23頁),是其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則證人 劉銘松是否確能目擊被告使用工具,並非無疑。再者, 依卷附照片觀之(見警783 號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鎖孔並無明顯遭外力撬開 之痕跡,此部分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既乏確切證據佐證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鑰匙5 支 ,撬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 之行為,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僅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定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3890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附卷 可稽(見警38904 號卷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 、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有扣案之黑色L 型自製 開鎖工具2 支可資佐證。
⒊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如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錫華、證人紀淑美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91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 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 照片共計9 張附卷可稽(見警5914號卷第4 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且有扣案 之黑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1 支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之㈡、㈢中使用之黑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3 支,均 質地堅硬,尖端部分為銳利金屬材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 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 所示之罪名。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㈢中,一面透過自用小貨車車窗搜 尋財物,一面著手撬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欲進入竊取財物 之際,即為證人紀錫華、紀淑美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屬 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被害人林秀鸞賴定傳均將所 竊物品領回,被害人紀錫華部分仍係未遂階段,亦未取得財 物,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復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畢業後學習噴漆,現為噴漆師傅,以擔任臨 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又其已離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 ,與其感情甚篤,其因本案羈押後其子均有前往探視,堪認 被告因教育程度較低,因此對於行為惡性之自覺不足,方會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其既有一技之長,復有關心其之家 人,若能深切悔改,仍能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之㈠ 、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 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罪,即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黑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分 別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該項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鑰匙5 支,尚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所用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之㈠│張清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之㈡│張清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之黑色L型自製開鎖工具貳支,沒收之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之㈢│張清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黑色L 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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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