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銓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646、164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銓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新民車業有限公司、明風車業有限公司支付如本院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成立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二二、一九二三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壹項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沈銓繹原與不知情之王秀貞係男女朋友,而王秀貞係臺中市 ○區○○路00○ 0號「德欣機車行」負責人,惟該機車行與 其他車行往來係由沈銓繹處理,沈銓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述之行為:
(一)「德欣機車行」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民車業公 司)之銷售車行,由「德欣機車行」銷售新民車業公司之 機車後,再由沈銓繹將車款支付新民車業公司,是買賣機 車、收受車款為沈銓繹業務。沈銓繹接續於民國102 年 2 月25日、102 年2 月27日,向新民車業公司表示顧客陳榮 峰、許麗香欲購買機車,而新民車業公司遂於當日將車牌 號碼000-0000、ACW-0862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並將 上開機車及車籍資料交付沈銓繹,沈銓繹再將上開機車車 籍資料交付予顧客陳榮峰、許麗香,分別得款新臺幣(下 同)62,500元、65,500元。沈銓繹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新民車業公司之上開車款 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 2 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新民車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陳新弘前往「德欣機車行」向沈銓繹收取車款, 見該車行停業且無法與沈銓繹取得聯絡,始知其情。(二)「德欣機車行」係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風車業公 司)之銷售車行,而沈銓繹明知其積欠王秀玲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2月27日,由沈銓繹佯稱以 買賣明風車業公司所有、原置放「德欣機車行」內展示之 引擎號碼E3E4E-64753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將王秀玲之 證件交予明風車業公司,致明風車業公司陷於錯誤,以該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過戶予王秀
玲,沈銓繹亦將該車交付王秀玲,用以抵償其積欠王秀玲 之債務。嗣於102 年3 月1 日,明風車業公司師傅蔡春風 前往「德欣機車行」向沈銓繹收取車款,見該機車行停業 且無法與沈銓繹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民車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明 風車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銓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銓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646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28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新弘、蔡春 風、證人王秀貞、王秀玲於偵訊所為證述(見偵10209 卷第 12頁至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41頁至 第43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偵緝1648卷第16頁至第17頁) 相符,並有明風車業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簽收 單、估價單、公司登記明細(德欣機車行)、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風車業公司)、被告名片、新民車業公司 與被告交易記錄、通聯譯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新民車業公司)存卷可稽(見偵10209 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45頁;偵10345 卷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銓繹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後於102 年 2 月25日、2 月27日本於業務代告訴人新民車業公司收取車 款後予以侵占,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收取該2 筆車款後, 我拿去付地下錢莊借款,有把擔保的本票拿回來撕毀等語 (見偵緝1648卷第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為償還該筆 借款並取回本票而侵占上開2 筆車款,應係基於接續犯意 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 以不正方式侵占新民車業公司並詐騙明風車業公司之財物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兼衡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2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因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茲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匯款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 (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尚知積極填補他人損失,堪認被告應具悔意,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第 1 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 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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