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洪澄宇
邱凱珊
阮喬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何嘉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宥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
(在押)
賴建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
江鴻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三、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五、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六、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七、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宇○○(綽號「阿勳」或」「阿東」)於民國102 年1 月間 ,經由友人戌○○(綽號「小宇」)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宇○○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 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宇○○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 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 月中旬,與黃○○(綽號「大摳仔」 ,本院另行審結)、O○○(綽號「阿智」,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宇○○之配偶酉○○則提供宇○ ○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宇○○經營詐欺集團存領 現金使用,復由宇○○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戌 ○○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 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帶、「臺中市○里 區○○○街000 號」《102 年5 月間搬入》、「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102 年8 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7 」《102 年9 月搬入》)、購買 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 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 黃○○介紹之Q○○(綽號阿鋒、鋒哥)為首之「保力旺」 車手集團為之。戌○○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 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子○ ○(綽號「喬楓」,擔任一線)、玄○○(綽號「阿進」, 擔任二線)、丁○○(綽號「阿章」,擔任三線)、C○○ (綽號「阿金」或「阿振」,擔任二、三線,本院另行審結 )、H○○(C○○之配偶,綽號「阿珍」,擔任一線,本
院另行審結)、庚○○(綽號「阿西」,擔任一線,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林○玄(綽號「檸檬」,84年8 月生,年籍 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 戌○○負責主要之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 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 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 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 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 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 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 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 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 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 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該址由子 ○○出面承租、玄○○申請網路)時,於102 年6 月28日中 午,黃素玲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素玲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 融帳戶,致使黃素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 幣(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 元、同年7 月 1 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 元(合計65,000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 甘清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 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 ,甘清再 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甘清撥打021114號電 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甘清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 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甘清佯稱為黃埔公安 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甘清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甘清 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甘清將帳戶內之 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甘清陷於錯誤,接續於當 日匯款350,000 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 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蓄銀行, 戶名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復由Q○ ○、乙○○(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 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B○○(綽號「屌妹」)
、P○○(綽號「大雄」)及甲○○(綽號「小賀」,上開 B○○等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 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Q○○或B○○、P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宇○○或戌○○, 再由宇○○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宇○○、酉○○、戌○○、子○○、丁○○、玄○ ○、Q○○、乙○○等8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 年7 月1 日、2 日湛遂公立字(2013)00814 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 )00033 號立案決定書2 份及檢附之被害人黃素玲及甘清於 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受案登記表2 份暨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205 至228 頁 )、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 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 187 至198 頁)、被告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第153 至159 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6 至133 頁)在卷及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等8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宇○○等8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宇○○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 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宇○○等8 人就 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C○○等、B○○等於當時參與本案 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酉○○、戌○ ○、子○○、丁○○、玄○○、Q○○、乙○○所犯共同詐 欺黃素玲、甘清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 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甘清受騙後匯款88 ,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甘清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 明。被告宇○○、酉○○、戌○○、子○○、丁○○、玄○ ○、Q○○、乙○○,就共同所犯詐欺黃素玲、甘清2 罪部 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戌○○於 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宇○○等8 人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 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84年8 月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宇○○等 8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 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宇○○等8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宇○○、酉○○、戌○○、子○○ 、丁○○、玄○○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Q○○、乙 ○○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 詐欺模式,由子○○、丁○○、玄○○擔任機房內第一或二 、三線成員,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Q○ ○、乙○○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 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宇○○ 出資籌設,被告戌○○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 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宇○○等8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酉○○涉案程度較輕微 ,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 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 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宇○○ 、酉○○、戌○○、子○○、丁○○、玄○○、Q○○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所犯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宇 ○○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宇○○、子○○、Q○○、乙○○及共同被 告P○○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 第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 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查扣之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B 室查扣之三星手機 (含0000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華碩平板電腦1 台、HTC (00 00000000)、SAMPO 、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 機共5 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7 查扣之編號 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 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 號12樓查扣之IPHONE5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 00號6 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BMW335「車牌AFS-7123」自小客車1 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單1 張、現金新臺幣267,000 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 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 │
├──┼───┼───┬─────────────────────────┤
│1 │黃素玲│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子○○│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Q○○│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2 │甘清 │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Q○○│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扣案地址 │
│ │ │ │ │
├──┼───────┼────────┼─────────┤
│1 │各項收支明細 │13張 │被告宇○○之住處即│
│ │ │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
│ │ │ │4 段154 號 │
├──┼───────┼────────┼─────────┤
│2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01) │ │ │
├──┼───────┼────────┼─────────┤
│3 │咖啡色隨色碟 │1支 │被告子○○之居所即│
│ │ │ │臺中市北區太原八街│
│ │ │ │14號5 樓B 室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扣案地址 │
│ │ │ │ │
├──┼───────┼────────┼─────────┤
│1 │編號3-1 至3-4 │4 批 │轉帳中心即臺中市北│
│ │銀行申請資料 │ │區原子街149 號9 樓│
│ │ │ │之7 │
├──┼───────┼────────┼─────────┤
│2 │編號3-5 大陸人│1批 │同上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3 │3-6 朱治國等10│10組 │同上 │
│ │位大陸人民身分│ │ │
│ │證及申請銀行帳│ │ │
│ │號資料 │ │ │
├──┼───────┼────────┼─────────┤
│4 │編號3-7 中國農│2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5 │編號3-8 中國工│3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6 │編號3-9 中國建│27個 │同上 │
│ │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7 │編號3-10中國銀│12個 │同上 │
│ │行帳號電子憑證│ │ │
│ │(U 盾) │ │ │
├──┼───────┼────────┼─────────┤
│8 │編號3-11中國郵│11個 │同上 │
│ │政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9 │編號3-12中國光│3個 │同上 │
│ │大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0 │編號3-13中國農│3個 │同上 │
│ │村商業銀行帳號│ │ │
│ │電子憑證(U 盾│ │ │
│ │) │ │ │
├──┼───────┼────────┼─────────┤
│11 │編號3-14中國浦│5個 │同上 │
│ │發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2 │編號3-15中國交│8個 │同上 │
│ │通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3 │編號3-16北京農│1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4 │編號3-17中國招│9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5 │編號3-18中國民│4個 │同上 │
│ │生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6 │編號3-19中國平│2個 │同上 │
│ │安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7 │編號3-20中國興│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18 │編號3-21網路分│4臺 │同上 │
│ │享器 │ │ │
├──┼───────┼────────┼─────────┤
│19 │編號3-22有線網│1組 │同上 │
│ │路分享器 │ │ │
├──┼───────┼────────┼─────────┤
│20 │編號3-23中國工│22張 │同上 │
│ │商銀行金融卡 │ │ │
├──┼───────┼────────┼─────────┤
│21 │編號3-24中國建│20張 │同上 │
│ │設銀行金融卡 │ │ │
├──┼───────┼────────┼─────────┤
│22 │編號3-25中國農│21張 │同上 │
│ │業銀行金融卡 │ │ │
├──┼───────┼────────┼─────────┤
│23 │編號3-26中國銀│11張 │同上 │
│ │行金融卡 │ │ │
├──┼───────┼────────┼─────────┤
│24 │編號3-27中國郵│6張 │同上 │
│ │政儲蓄銀行金融│ │ │
│ │卡 │ │ │
├──┼───────┼────────┼─────────┤
│25 │編號3-28中國平│2張 │同上 │
│ │安銀行金融卡 │ │ │
├──┼───────┼────────┼─────────┤
│26 │編號3-29廣東省│3張 │同上 │
│ │農村信用社金融│ │ │
│ │卡 │ │ │
├──┼───────┼────────┼─────────┤
│27 │編號3-30北京農│3張 │同上 │
│ │商銀行金融卡 │ │ │
├──┼───────┼────────┼─────────┤
│28 │編號3-31中國浦│3張 │同上 │
│ │發銀行金融卡 │ │ │
├──┼───────┼────────┼─────────┤
│29 │編號3-32中國交│2張 │同上 │
│ │通銀行金融卡 │ │ │
├──┼───────┼────────┼─────────┤
│30 │編號3-33中國北│1張 │同上 │
│ │京銀行金融卡 │ │ │
├──┼───────┼────────┼─────────┤
│31 │編號3-34台灣大│2張 │同上 │
│ │哥大預付卡 │ │ │
├──┼───────┼────────┼─────────┤
│32 │編號3-35中國聯│63張 │同上 │
│ │通、移動電話卡│ │ │
├──┼───────┼────────┼─────────┤
│33 │編號3-36中國建│2組 │同上 │
│ │設銀行未使用帳│ │ │
│ │號電子憑證(U │ │ │
│ │盾) │ │ │
├──┼───────┼────────┼─────────┤
│34 │編號3-37帳冊、│1本 │同上 │
│ │電腦備份(USB │ │ │
│ │隨身碟) │ │ │
├──┼───────┼────────┼─────────┤
│35 │編號3-38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智慧型手│ │ │
│ │機(序號351729│ │ │
│ │000000000 ) │ │ │
├──┼───────┼────────┼─────────┤
│36 │編號3-40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457 、門號0979│ │ │
│ │-222433)、 │ │ │
├──┼───────┼────────┼─────────┤
│37 │編號3-41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5449、無SIM 卡│ │ │
│ │) │ │ │
├──┼───────┼────────┼─────────┤
│38 │編號3-42LG廠牌│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46│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39 │編號3-43SAMSUN│1支 │同上 │
│ │G 廠牌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675 、門號0970│ │ │
│ │-496440) │ │ │
├──┼───────┼────────┼─────────┤
│40 │編號3-44HTC 廠│1支 │同上 │
│ │牌智慧型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 │ │
│ │28058 、門號09│ │ │
│ │00-000000) │ │ │
├──┼───────┼────────┼─────────┤
│41 │編號3-45LG廠牌│1支 │同上 │
│ │手機(序號3535│ │ │
│ │00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
│42 │編號3-46TOSHIB│1台 │同上 │
│ │A 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製造編號:│ │ │
│ │ZC0000000Q) │ │ │
├──┼───────┼────────┼─────────┤
│43 │編號3-47TOSHIB│1台 │同上 │
│ │A 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製造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