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煌
劉泰義
陳國政
劉維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博隆
陳德睿
魏佳賢
張雅鈞
楊文宏
葉弘杰(原名葉泓傑)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葉文華
被 告 賴瑋慶
阮惠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徐冠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伍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二、甲○○基於與王佐維(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通緝中)共同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向 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6至7日間承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做為詐欺機房 ,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 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 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詐欺機房處架設組裝,作 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戌 ○○、寅○○、亥○○、癸○○、卯○○、宙○○、辛○○ 、辰○○、午○○(原名葉泓傑)、地○○、乙○○、戊○ ○及少年郭○○(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詐欺機房。嗣一切就緒 後,該詐欺機房於103年1月10日開始運作,由甲○○為集團 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內擺置教戰手 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則等文件,學 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之具體分工及 詐欺取財之手法為:透過電腦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 尋而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 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郵件未領取, 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 「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郵政總局人員之寅○ ○、亥○○、癸○○、卯○○、宙○○、辛○○、辰○○、 午○○、地○○、乙○○、戊○○、郭○○,向大陸地區人 民佯稱「確有郵件尚未領取,是建設銀行貸款未還的傳票, 若不是本人辦的貸款,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
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若大 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 假扮公安人員之寅○○、亥○○、癸○○、卯○○、宙○○ ,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須備案及經清查後在 其他地區亦發現有身份被冒用的情形,涉及販毒及槍枝買賣 ,會將資料轉給檢察官,由檢察官對其逮捕拘提」,並從中 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身份證字號、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 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助理的戌○○,由戌○○向大陸人 民佯稱「檢察官在開庭,會告知檢察官」,事後系統商再撥 給大陸地區人民,由在另外電信機房的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 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 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集團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 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 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該集團 如詐欺得手,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7%,第2線 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 金額之9%,戌○○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4.5%。於詐欺機 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該詐欺機房共接獲 如附表二所示53位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並予接聽施行詐 術,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 遂計53次。嗣於103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扣得郭○○所有與 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及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之SONY廠牌隨身碟1個、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甲○○、戌○○、寅○○、亥○○、癸○○、 卯○○、宙○○、辛○○、辰○○、午○○、地○○、乙○ ○、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被告甲○○、戌○○、寅○○、被告亥○○及其 辯護人、被告癸○○、卯○○、宙○○、辛○○、辰○○、 午○○、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均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被告甲○○、戌○○、寅○○、亥○○、癸○○、卯○○ 、宙○○、辛○○、辰○○、午○○、地○○、乙○○、戊 ○○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 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戌○○、寅○○、亥○○、癸○○、卯○○、 宙○○、辛○○、辰○○、午○○、地○○、乙○○、戊○ ○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第37頁背面至 第38頁、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85 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7頁背 面至第118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 第142頁、第167至173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第1 98至204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 第228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第257頁 背面至第260頁背面、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第286頁背面 至第290頁背面、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第305頁背面至第 308頁背面、第312頁背面至第313頁、第332頁背面至第335 頁、第339頁背面至第34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有關本件詐欺犯罪分工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3 頁),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戌○○、寅○ ○、亥○○、癸○○、卯○○、宙○○、辛○○、辰○○、 午○○、地○○、乙○○、郭○○)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1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空白,應為戊○○)暨指 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一第6 至8頁、第34至36頁、第65至67頁、第89至91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背面、第143至145頁、第174至176頁、第205至207 頁;警卷二第233至236頁、第262至264頁、第293至295頁、 第309至311頁、第336至338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 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份、手繪現 場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相片20張(見警卷二第386至390頁 、第422至434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戌○○、寅○○、亥○○、癸○○、卯○○ 、宙○○、辛○○、辰○○、午○○、地○○、乙○○、戊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被告等之詐欺犯 行,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經查,被告等於詐欺機房設備完成後,進駐詐欺機 房施行詐騙,各人所分擔工作雖有不同,然渠等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甲○○、戌○○、寅○○、亥○○、癸○○ 、卯○○、宙○○、辛○○、辰○○、午○○、地○○、乙 ○○、戊○○與共犯王佐維、少年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 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 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 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被告等自詐欺機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 為警查獲期間,該詐欺機房共接獲如附表二所示53位大陸地 區人民受騙回撥之電話,各該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同,明 顯且屬可分,各次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被告等 上開所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 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 法。是被告等所犯5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辰○○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被告等所為上開53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辰○○部分先加後減之 。另起訴意旨以被告等與少年郭○○共犯本件詐欺罪嫌,應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起訴意旨 所援引法條已有誤會)。經查,被告寅○○、辛○○於本件 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 規定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戌○ ○、亥○○、癸○○、卯○○、宙○○、辰○○、午○○、 地○○、乙○○、戊○○於審理中均供稱至詐欺機房才認識 郭○○,郭○○未說過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 至第227頁),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戌○
○、亥○○、癸○○、卯○○、宙○○、辰○○、午○○、 地○○、乙○○、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郭○○為少年,或 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與郭○○共同犯罪,故難依前述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 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 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被告甲○○負責籌備詐欺機房、招募成員、管 理詐欺機房運作;被告戌○○則擔任假扮檢察官角色,情節 猶重,兼衡被告等犯罪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佐維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另扣案共 犯少年郭○○所有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辰○○所有之SONY廠 牌隨身碟1個、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經被告辰○○於審理中 供稱扣案隨身碟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本案 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 │
│ │ │ │持有人 │
├──┼──────────┼───┼─────┤
│1 │隨身碟 │2個 │甲○○ │
├──┼──────────┼───┼─────┤
│2 │市內電話機 │9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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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甲○○ │
├──┼──────────┼───┼─────┤
│4 │筆記本 │1本 │甲○○ │
├──┼──────────┼───┼─────┤
│5 │碎紙機 │1台 │甲○○ │
├──┼──────────┼───┼─────┤
│6 │分享器 │2台 │甲○○ │
├──┼──────────┼───┼─────┤
│7 │數據機 │2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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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印表機 │1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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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群健申請書 │1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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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單 │1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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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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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教戰手冊 │4本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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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帳冊 │1本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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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威達雲端申裝單 │1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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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群健寬頻繳費通知單 │2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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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網路節費器 │1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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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筆記紙條 │4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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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轉單 │1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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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隨身碟 │1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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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筆記型電腦(已摔毀)│3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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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市內電話機 │18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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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無線電話機 │10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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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對講機 │4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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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碎紙機 │1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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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Gateway節費器 │16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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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分享器 │2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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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紙張(經碎紙機銷毀)│1包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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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線材 │1包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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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電話底座 │9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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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線材 │1包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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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Gateway節費器 │2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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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數據機 │1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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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轉單 │1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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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撕毀教戰手冊 │1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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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