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9號
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4
、3858、4681、4874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
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清福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 易字第27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99年度易緝字第1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3月,後經同法院99年度聲 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0年8月19 日假釋,至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供己使用(竊取機車部分)或供己花 用(竊取現金部分),各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8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 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羅子信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於101年8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廖秋金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 己使用。
㈢於101年9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為101年9月7日16時許, 此為失竊機車停放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蔡素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㈣於102年4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張妙蘭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於102年5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簡鄭月娥所管領價值約5000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於102年5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建國路口附 近,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郭繼民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㈦於102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1支,竊取蘇芊縈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㈧於102年5月30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與大德 街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陳春瑾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㈨於102年6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以自備 之鑰匙1支,竊取何月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㈩於102年6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李富宏所管領價值約5萬 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 用。
於102年6月27日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許麗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林佑昇所管領價值約2萬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8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59巷口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王世豐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陳亭璇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 用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符忠斌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以自 備之鑰匙1支,竊取吳志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以自備之鑰 匙1支,竊取游金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8月13日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楊紀倫所有價值約9000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10月13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人行道,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陳婕瑀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10月13日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騎樓,以徒手扳開坐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王欣柔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現金6 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於102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黃良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1支,竊取余家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至翌(25)日9時許之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陳琪惠所有價值約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7月26日4時2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81 巷口騎樓下,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張吉雄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至翌(2)日7時之間某時,在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4巷與崇德六路1段口,以自備之 鑰匙1支,竊取鄭菊妹所有價值約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8月15日8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籃葶 懿所有價值約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8月29日8時許至17時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李采盈所有價 值約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 己使用。
於102年9月4日19時許至翌(5)日8時30分許之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 取高麗安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於102年9月28日20時許至翌(29)日7時許之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李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 己使用。
於102年10月10日20時許至翌(11)日4時許之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以自備之鑰匙1支, 竊取洪海崙所有價值約1萬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羅子信、廖秋金、蔡素佩、張妙蘭、簡鄭月娥、郭繼民、 菔芊縈、陳春瑾、何月春、李富宏、許麗玉、林佑昇、王世 豐、陳亭璇、符忠斌、吳志銘、游金龍、楊紀倫、陳婕瑀、 王欣柔、黃良福、余家珊、陳琪惠、張吉雄、鄭菊妹、籃葶 懿、李采盈、高麗安、李美芬、洪海崙於警詢時之供述,性 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柏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福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子 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4號偵查 卷第29至第31頁)、廖秋金(見同上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 32、33頁)、蔡素佩(見同上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34、35 頁)、張妙蘭(見同上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36、37頁)、 簡鄭月娥(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35 頁)、郭繼民(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36頁)、蘇芊 縈(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37頁)、陳春瑾(見同上 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38頁)、何月春(見同上偵字第3858 號偵查卷第39頁)、李富宏(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 40頁)、許麗玉(見同上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41至第43頁 )、林佑昇(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41頁)、王世豐 (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42頁)、陳亭璇(見同上偵 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43、44頁)、符忠斌(見同上偵字第38 58號偵查卷第45、46頁)、吳志銘(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 查卷第47頁)、游金龍(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48頁 )、楊紀倫(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81號偵查卷第2 7至第31頁)、陳婕瑀(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 偵查卷第28、29頁)、王欣柔(見同上偵字第3684號偵查卷 第30、31頁)、黃良福(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49頁
)、余家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21頁)、陳琪惠(見同上 警卷第26頁)、張吉雄(見同上警卷第27、28頁)、鄭菊妹 (見同上警卷第30、31頁)、籃葶懿(見同上警卷第37頁) 、李采盈(見同上警卷第40、41頁)、高麗安(見同上警卷 第42、43頁)、李美芬(見同上警卷第46、47頁)、洪海崙 (見同上警卷第50、51頁)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58 至第70頁、第4874號偵查卷第61至第66頁、第4681號偵查卷 第35頁、同上警卷第56、59、60、65、67、68、70、72頁) 、被告竊取機車、現金或騎乘竊得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同上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50至第57頁、第3684號偵 查卷第33、34頁、第4681號偵查卷第34頁、第4874號偵查卷 第49至第56頁、同上警卷第78、81、82、84、87、89、90、 92、9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上揭一㈠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審易字第27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99年度易緝字 第1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3月,後經同法院99年 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19 日假釋,至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 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㈠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另竊取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示被害人之現金供己花用,價值觀念 偏差,手段非議,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原任職廚師,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或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 1支,尚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 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 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因此,法院是否 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 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 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 宣告刑,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宣告強制工 作,以匡正其惡習,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期間曾陸續從事 廚師及粗工之工作,竊得之機車均係供己使用,使用後隨意 放置,未有變賣牟利情事,竊得現金部分亦僅6000元,犯罪 情節尚非至重,並無證據足證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經本院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已足以矯正其價值觀念,促使其自省改過,認本件 依被告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 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 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該規定為準據 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 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但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既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欄一之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3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4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5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6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7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8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9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0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1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2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3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4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5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6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7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8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19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0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1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2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3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4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5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6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7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
│ 28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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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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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犯罪事實│邱清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欄一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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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