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9號
TCDM,103,易,389,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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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91
號、第2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國中(下稱○○國中)2年15班教室內,趁該班學生在操 場上體育課,教室內無人看管財物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所有放置在其等座位上各自書包內如附表一被竊物品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被害人及被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離開○○國中,且於102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將前揭 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其中3支,販售予不知情位於臺中市○○ ○街000號0樓000室之幾米通信行員工林俊宇,得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500元,嗣辛○○將前揭竊得之現金及前開 販賣行動電話3支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而警方因○○國中校 方報案,調閱○○國中校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街000號3樓276室扣得辛○○前開販售予林俊宇,為江 ○瑀所遭辛○○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江○瑀)。 ㈡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室第9號病床就診 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急診室第11號病床病人陳滄 海之家屬戊○○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臺(品牌:蘋果牌, 顏色:白色,序號:SDMPKNQ1F186,價值約17,972元,下稱 上開平板電腦),得手後,旋即離開醫院。嗣於102年10月9 日凌晨3時30分許,臺中醫院之護士發現裝置上開平板電腦 之白色手提袋遺留在第9號病床下方,經戊○○察看後發現 上開平板電腦遭竊,隨即報請警方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向臺中醫院查詢急診室第9號病床病人資訊後,循線查



獲上情。而辛○○則於102年10月11日,將前揭所竊得之上 開平板電腦1臺販賣予臺中市自由路上跳蚤市場之店家,得 款約8,0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戊○○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張○寧江○瑀黃○偉王○瑄陳○仲、羅○弼、李○萱黃○婷、楊○ 紓於警詢;被害人陳○謙陳○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在卷可證,復有證人林俊宇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 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 衣服及鞋子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瑀)、幾 米通信行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手機物件讓渡單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 ⒉而被害人陳○謙於本院稱:「(被害人陳○謙被偷的手機是 否都放在自己的書包裡面?)對。我的書包是放在我自己的 座位上。其他被偷的同學的現金及手機都是各自放他們自己 書包裡面被偷的。他們的書包也是放在他們各自的座位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被害人陳○佳於本院稱 :「(被害人陳○佳被偷的現金3百元是否都放在自己的書 包裡面?)對。其他被偷的同學的現金及手機都是各自放他 們自己書包裡面被偷的。他們的書包也是放在他們各自的座 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在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放置在其等座位上之各自書包內 ,竊取如附表一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應堪認 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戊○ ○所提出購買上開平板電腦1臺之霖源科技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 繪竊盜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3月5日中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在○○國中2年15 班教室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 有放置在其等座位上各自書包內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被竊物 品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則該等行動電話、現金係放置 在被害人各自之書包內,明顯可區分係不同人所有;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現金的部分是從起訴書附表被竊現 金部分的不同的書包裡面拿出來的,手機部分也是從不同的 書包裡面拿出來的,我知道書包是不同人的,所以竊取的現 金及手機都是不同人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開財物分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 甚明;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行動電話、 現金既分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被害人所有,故被告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11次竊盜犯行應論11次竊盜罪。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1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按民法第 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之被害人,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 84年5月出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時,為18歲, 尚未成年,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告訴 人等之物品、現金,損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竊物品 │備註 │
│號│ │ │ │
├─┼───┼─────────────────┼────┤
│㈠│張○寧│智慧型行動電話1臺(價值約5,000元)│ │
│ │ │、現金300元 │ │
├─┼───┼─────────────────┼────┤
│㈡│陳○謙│智慧型行動電話1臺(價值約7,000元)│ │
├─┼───┼─────────────────┼────┤
│㈢│江○瑀│智慧型行動電話1臺(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 │
├─┼───┼─────────────────┼────┤
│㈣│黃○偉│智慧型行動電話1臺(價值約5,000元)│ │
├─┼───┼─────────────────┼────┤
│㈤│王○瑄│現金650元 │ │
├─┼───┼─────────────────┼────┤
│㈥│陳○仲│現金160元 │ │
├─┼───┼─────────────────┼────┤
│㈦│羅○弼│現金100元 │ │




├─┼───┼─────────────────┼────┤
│㈧│李○萱│現金200元 │ │
├─┼───┼─────────────────┼────┤
│㈨│黃○婷│現金100元 │ │
├─┼───┼─────────────────┼────┤
│㈩│楊○紓│現金100元 │ │
├─┼───┼─────────────────┼────┤
││陳○佳│現金300元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 │附表一編號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㈧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㈨│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㈩│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㈠│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附表一編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㈡│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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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