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4號
TCDM,103,易,374,2014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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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4號
                   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美
      謝秀月
      張瑞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
字第10號至第17號、102 年度偵字第591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 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廖秀美、告訴人黃勝煌告訴被告謝 秀月、張瑞鵬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被告兼告訴人張瑞鵬 告訴被告廖秀美誹謗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係分別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廖秀美、 告訴人黃勝煌、被告兼告訴人張瑞鵬、被告謝秀月已調解成 立,被告兼告訴人廖秀美、告訴人黃勝煌、被告兼告訴人張 瑞鵬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卷第12 0 頁正反面、第121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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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