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42號
TCDM,103,易,34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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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718、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菁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惠菁與自民國101 年9 月10日起,向周佩瑜承租坐落於臺 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5(起訴書誤載為8 樓之15 )之房屋,並與其友人陳媚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郭惠菁本 應注意在上開房屋內使用電源設備時,應謹慎注意安全維護 ,避免將充電中之行動電源置放在易燃物品附近,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使用其手機行動 電源設備,而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上班前,將充 電中之手機行動電源放在床鋪上,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 因手機行動電源電氣因素引燃行動電源,而起火燃燒致屋內 裝潢、電器及家具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 型別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 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 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 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 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 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 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 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 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 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郭惠菁對於 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



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惠菁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將手機行動電源充電 ,復因起火燃燒致該處所之裝潢、電器及家具等物燒燬,惟 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犯行,辯稱 :伊都是正常使用行動電源,不知為何起火點會在行動電源 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5房屋, 乃為告訴人周佩瑜所有,而自101 年9 月10日起出租予郭惠 菁,被告並與其友人陳媚萍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又上開 房屋於102 年3 月25日發生火災,造成上開房屋西北側浴廁 ,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熱軟化變形塌落,四周磁磚牆面受煙燻 黑,南側門口旁浴巾受煙燻黑,東北角落鏡子及洗手臺僅表 面輕微受煙燻黑;臥室東側電腦螢幕高處輕微受熱軟化,塑 膠洗衣籃、個人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木質和室桌靠東南側菸灰 缸(內有數根菸蒂)均未受燒,西北角落冰箱及上層開放式 衣櫃僅輕微受煙燻黑,其旁(東側)木質系統櫃受燒碳化呈 西高東低斜向火流殘跡,高處木質櫃面燒損碳化呈現越往東 側越嚴重跡象,南側木質地板亦無受燒情形,南側水泥牆面 受燒燻黑呈現越往高處變色越嚴重,靠西牆面上大樓對講機 高處燒熔變形較嚴重,靠東牆面木櫃上電視機高處燒熔,電 風扇受熱軟化倒塌,其餘擺放物品未受燒;又水泥屋頂板, 燒損變色剝落呈現越往東北側燒損越嚴重跡象,東北側玻璃 燈罩燒損龜裂以北側較輕微,南側水泥牆面受燒燻黑越往高 處燒損變色越嚴重,北側木質系統櫃高處燒損碳化程度嚴重 ;且陽台內側落地鋁門南側紗門高處燒失,北側鋁門玻璃受 煙燻黑越往高處越嚴重,落地鋁門周圍之水泥牆面高處燻黑 變色較嚴重,外側南、北側磁磚牆面越往高處受煙燻黑越嚴 重,磁磚屋頂板亦受煙燻黑,西北角落窗型冷氣外觀僅高處 輕微受煙燻黑,其餘擺設物品均未受燒;再彈簧床明顯燒損 碳化越往北側(床頭)越嚴重,北側木質床頭櫃上之木質系 統櫃之西側層板已燒失,僅殘留最低處西側部分層板,層板 上室內電源插座及多孔插座燒熔,東側層板燒損碳化向西傾 斜,層板上已燒損碳化之物品掉落於床頭櫃上,另床頭櫃西 側之開放式玻璃層架及櫃內物品均已燒損掉落於低層櫃面及 地面上,床頭櫃東側旁堆積物品越往高處燒損碳化越嚴重, 東北角落高處窗型冷氣機塑膠外殼燒熔掉落,內外電源導線 (花線)燒損碳化未熔斷,北側木質床頭櫃櫃板下方(內部 )未受燒,電源線插於電源插座上亦未燒損,木質地板掉落



燒損碳化物,另床頭櫃與北側水泥牆面交接處,水泥牆面受 燒燻黑水泥漆剝落;而臥室東側彈簧床附近,北側木質床頭 櫃(已燒損碳化)上木質系統櫃燒失,西側最低處層板僅西 側部分殘留,層板上室內電源插座及外接式多孔插座均燒熔 ,外接式多孔插座雖燒熔但插頭刃片仍插於插座上(呈通電 狀態),且4 個插孔僅使用2 個,一個手機充電電源線,另 一個為手機行動電源電源線,床頭櫃高處燈具開關電源線絕 緣被覆燒失銅線裸露未熔斷,床頭櫃木質斜板燒損碳化,北 側水泥牆面燒損變色部分剝落(搶救人員射水導致部分牆面 剝落);彈簧床鋪木質床座,僅西北側立面側板有燒損碳化 痕跡,床頭櫃西側燒損碳化較東側嚴重,且床頭櫃西側之開 放式層架及低層木質櫃面燒損碳化,但床座內及西側抽屜內 物品均僅輕微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床頭布面燒損碳化燒失彈 簧裸露,明顯西側較東側嚴重,枕頭燒損燒失亦呈現西側較 東側嚴重,西北側遺留手機行動電源塑膠外殼燒失內部燒損 碳化嚴重,其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嚴重燒 損脆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瑜、證人黃明志、陳媚 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訪談時及偵訊中陳 述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18 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 、 58-59 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2 年6 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 頁),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案發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鑑定之結果認為:案發現 場之起火處,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 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戶臥室東側彈簧床西北側手機行動電 源附近應為起火處。又其起火原因,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 具之情形,故研判排除敬神祭祖、祭祀、爐火烹調不慎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案發現場門窗無遭破壞侵入跡象 ,起火處附近木質地面無易燃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痕跡及劇 烈燃燒跡象,故外人侵入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又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亦 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並據該局訪談被告之結果,研判菸蒂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清理復原 起火處附近,木質系統櫃床頭高處西側室內電源插座燒熔, 多孔插座燒熔插頭刃片仍插於室內插座上,多孔插座4 個插 孔僅使用2 個,一個為手機充電電源線,另一個為手機行動



電源電源線。勘查智慧型手機充電電源線絕緣被覆部分燒失 ,行動電源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嚴重燒損 脆斷,行動電源塑膠外殼燒失,內部燒損碳化嚴重。故排除 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引 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依據起火處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 路徑及被告等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 除手機行動電源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相片29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20、37-51 頁)。查上開鑑定意見乃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進行分析,研判起火處為彈簧床西 北側手機行動電源處。並一一審究是否有其他諸如祭祖、爐 火或菸蒂等因素造成本起火災,經排除所有其他可能因素後 ,認定起火原因為手機行動電源電氣因素引燃火警,其鑑定 意見非無所本,自有相當憑信性。且上開鑑定意見經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本案中起火之行動電源於案發 當時乃插在插座上,乃在充電之狀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31頁),益證該鑑定意見可資採信。再參諸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六救難大隊隊員李泰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伊案發後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天花板、床鋪部分燒的比較 嚴重,綜合火流,研判起火之位置是在床鋪的西北側角落附 近;而起火原因依據排除之方式,得以排除祭祀拜祖、烹調 、外人入侵、煙蒂之可能性,乃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然而, 案發現場之室內配線原批覆已燒到碳化,但是銅線沒有裸露 也沒有融斷的跡象,表示跟室內電線比較沒有關係;後來在 床鋪的西北側發現行動電源,燒損的還蠻嚴重,行動電源的 電源線燒得也還蠻嚴重,披覆都燒失掉了,銅線裸露也有些 脆斷,故認為係行動電源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3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7 頁)。足 認本案之起火處確為放置於案發現場床鋪西北側上之手機行 動電源,起火原因為手機行動電源電氣因素引燃火警。 ㈢又就行動電源所使用之插座,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於現場勘查 時發現有2 個插座分別同時插上手機充電電源線及手機行動 電源電源線之情,證人李泰翔復證稱:「(問:鑑定書第13 頁5 的部分,5 的部分有說明木質系統櫃床頭高處西側室內 電源插座燒融等情形,插孔上有使用兩個,一個是手機充電 電源線,另一個是手機行動電源線,依鑑定書的認定該插座 上是有插了兩個電器設備,一個是手機充電電源線,一個是 手機行動電源電源線,如何認定說不排除手機行動電源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可能性?)照片23的部分是外接插座,有兩個 插孔,都是有使用的,行動電源電源線燒損比較嚴重,代表



是有通電。」、「(問:手機充電電源線如何排除?)手機 電源線都沒有斷掉,沒有短路融斷,也沒有插手機在充電, 我們有排除是手機充電電源線所造成的。」、「(問:照片 23左右兩個插孔,哪一個是手機的充電電源、哪一個是手機 行動電源?)左側那個是手機充電電源線,右側是行動電源 。」、「(問:以照片來看,你們的認定為何認為判斷是行 動電源造成的?)我們是先推斷起火處,再去研判起火原因 ,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是有發現一個燒損得比較嚴重的行動電 源。」、「(問:照片28編號1 所示的位置是原本行動電源 放置的位置?我到場發現它是在那個位置,研判的起火點也 是那個位置,但就是它是接一個電線接到前面,到後面櫃子 上面的插座上,表示說它有通電的狀態,所以才會判斷是電 氣因素。」、「(問:如果行動電源插頭跟插座接觸不良, 是否會造成起火燃燒?)本案插頭跟插座位置不是燒得最嚴 重的,並沒有燒融,所以起火點就排除是插座的位置。」、 「(問:如果是插座跟插頭有接觸不良起火的話,起火的位 置應該在插座的位置還是行動電源,你們認定的起火點?) 如果是插座跟插頭接觸不良起火的位置就會在插頭跟插座附 近,不會在行動電源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至第49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該插座固同時有 2 個插座分別插有手機充電電源線及手機行動電源線,但可 以排除手機充電電源線起火之可能性,起火點應係於行動電 源本身。且據證人上開所陳,起火處附近發現1 個燒損嚴重 的行動電源,而起火處為床鋪的西北側,前已說明,則堪認 本件充電中之行動電源係經置放在床鋪西北側。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案發現場床頭裝飾燈曾連續換 用新燈泡而燒掉,水電人員說可能是線路電線短路云云。然 查,證人李泰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問:我的床頭 裝潢處有裝飾燈,我連續換兩個新的燈泡後一打開電源,燈 泡就燒掉了,我問過水電人員,說可能是線路電線短路的問 題,有無這樣的可能性?)本案我們是依照現場火流來推斷 起火處,起火處的附近就是在床舖西北側角落附近,室內配 線的部分都是好的,所以比較靠近床舖的那個地方,就是室 內配線的部分並沒有異狀。」、「(審判長問:有無被告所 講的電線短路的可能性?)本案的起火處附近是在床舖上面 的西北側那邊,鑑識報告第31頁的平面圖有標示火的圖樣大 概是在枕頭的位置,那個地點就是認定的起火處,依據現場 火流是顯示在床舖上,跟電線、燈泡比較沒有關係,如果是 電線短路的話,因為現場是沒有發現其他電源線有短路的現 象,用除排法的話,我初步是認為應該不是短路,電線的部



份都沒有短路的跡象,原則上來說是可以排除掉電線短路的 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案發現場 之起火處為床鋪西北側角落,然於床鋪西北側角落之室內配 線均無短路或燒熔之情形,故得以排除電線短路起火之因素 ,是以本件火災事故應非電線短路所致。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依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應足以知悉行動 電源等電器用品可能因短路而瞬間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 之可燃物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充電中之行動電源放置於易燃之床 鋪上,進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且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則當不致發生本案火災之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案 發現場物品遭燒燬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 ,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 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 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 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 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 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 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 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 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 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 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 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 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 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放置於床鋪上之行動電源,並因行動 電源電氣因素起火導致本案之火災,乃有證人李泰翔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 片29張等存卷可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將行動電源擺置在 易燃床鋪上充電,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業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辯稱其係將行動電源放在床頭櫃 上充電云云,惟被告就上開辯解無以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 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本院就此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 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 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經查,本案中 因火災所燒毀之物品,僅包括屋內之裝潢、電器及家具等物 ,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 可稽。是除被告失火燒燬上開房屋內之屋內裝潢、電器及家 具等物外,上開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 等,並未因火勢波及造成坍塌、傾圮,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 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 之程度,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是核被告 郭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 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足以知悉行動電源等電器用品 可能因短路而瞬間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發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將充電中之行動電源放置於易燃之床鋪上,進而造成



本件火災之發生,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對於告訴 人周佩瑜之財產造成之損害亦非少;惟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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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