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59號
TCDM,103,易,125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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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
7、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接 續執行殘刑2月26日,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行為: ㈠洪吉定於102年7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正福街與仁福街附近徘迴,嗣 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將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胡萍砡住處附近,然後下車至胡萍砡上開 住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胡萍砡上開住處(按鐵捲門僅拉下 三分之一)之紗門門栓處角落紗網(毀損部分未據胡萍砡提 出告訴),然後打開紗門門栓,再以不詳工具開啟玻璃鋁門 門鎖,然後打開玻璃鋁門侵入胡萍砡上開住處內,在胡萍砡 3樓房間竊取胡萍砡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粉紅色中型手提包1 只【內有胡萍砡所有女用紫色長皮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胡萍砡之父胡文政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胡萍砡所有機車駕 駛執照1張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胡萍砡上開住處,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㈡洪吉定於103年1月17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李青霞住處前,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開啟電源 方式,竊取李青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供作案掩 飾其身分之交通工具使用(其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洪吉定騎乘所 竊得上開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楊麗探住處附 近停車,然後下車至楊麗探上開住處,先以不詳方式開啟楊 麗探上開住處(按鐵門僅拉下三分之一)之紗門門栓,然後 打開紗門,再以不詳工具開啟玻璃鋁門門鎖,然後打開玻璃 鋁門侵入楊麗探上開住處內,先在楊麗探1樓房間拿取楊麗 探所有置於化妝檯椅子上之公事包1只(內有現金3萬1400元 等物),然後提該公事包走出楊麗探上開住處外,竊取該公 事包內現金3萬1400元,得手後,再進入楊麗探上開住處內 ,將公事包放回原處,隨即離開楊麗探上開住處,並騎乘所 竊得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再將所竊得上開機車騎回李青霞上 開住處前原停放處停放。
洪吉定於10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張司祐住處前,持其所有鑰匙1支(扣案)以開 啟電源方式,竊取張司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供 作案掩飾其身分之交通工具使用。
洪吉定於103年4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所竊得上開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鄭景豪住處旁停放,然後 下車至鄭景豪上開住處,打開鄭景豪上開住處(按鐵捲門拉 下二分之一)僅關閉未上鎖玻璃鋁門,然後侵入鄭景豪上開 住處內,正在2樓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鄭景豪及其 女友返回上開住處,經洪吉定發現後,隨即從2樓衝下1樓至 1樓騎樓處,為鄭景豪之女友拉住,因鄭景豪怕其女友受到 傷害,乃要其女友放手,洪吉定遂騎乘所竊得上開重型機車 逃逸,並經鄭景豪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洪 吉定騎乘所竊得上開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上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 洪吉定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二、案經楊麗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鄭景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至警局詢問時本人照片、 查獲現場、被害人張司祐、鄭景豪住處前及機車、扣案鑰匙 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 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 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 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



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 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 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 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 即被害人胡萍砡李青霞、楊麗探、張司祐、鄭景豪分別於 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54-55), 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 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吉定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侵入胡萍砡、楊麗探上開住處內,竊取胡萍砡、楊麗探



所有上開物品,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持其所 有鑰匙1支以開啟電源方式竊取張司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1輛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萍砡、楊麗探、張司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依 序見103偵6517號偵卷p38-42、p43-45、p49-51、103偵9997 號偵卷p28)及本院103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 卷p50-52)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103年1月27日警員傅瑋年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見103偵6517號偵卷p20-21)、103年1月 24日警員賴芊如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 103偵6517號偵卷p2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張(報案人楊麗探,報 案時間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報案人胡萍砡,報案時 間102年7月3日凌晨4時50分,見103偵6517號偵卷p52、53) 、②102年7月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50張、103年1月21日 被告至警局詢問時本人照片3張、103年1月17日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計28張(見103偵6517號偵卷p54-76、p77-78、p79-9 2)、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03年4月6日 警員全光義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 103偵9997號偵卷p24)、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1份(自103年4月6日4時30分起至同日4時35分止,受執 行人:洪吉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洪吉定所有鑰匙1支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見103偵9997號偵卷p33-36】、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 103年4月6日發還予被害人張司祐,見103偵9997號偵卷p38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張(車主張 司祐,見103偵9997號偵卷p41)、⑥查獲現場照片1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被害人張司祐住處前停 放機車處照片1張、扣案鑰匙1支照片1張(p52-54)附卷及 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 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時、地,持其所有鑰匙1支以開啟電源方式, 竊取李青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得上開機車騎回李青霞 上開住處前原停放處停放等情之事實,此經被告於103年4月 10日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3偵6517號偵卷p114),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青霞於103年1月20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3偵6517號偵卷p46-48),並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103偵6517號偵卷p79-80)附卷可 參,雖被告事後又將所竊得上開機車騎回李青霞上開住處前 原停放處停放,惟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既係供其至楊麗探上開 住處內竊取現金3萬1400元之作案以掩飾其身分之交通工具 使用,尚難認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無不法 所有意圖,應不影響其竊盜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附此敘明(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二、另訊之被告洪吉定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 ,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鄭景豪上開 住處旁停放,然後下車至鄭景豪上開住處,打開鄭景豪上開 住處(按鐵捲門拉下二分之一)僅關閉未上鎖玻璃鋁門,然 後侵入鄭景豪上開住處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原本欲行竊,但當伊打開鄭景豪上開住處玻璃鋁門 時,因胃絞痛乃進入鄭景豪上開住處2樓廁所內上大號,待 伊上完廁所下樓走至騎樓處時,遭鄭景豪之女友拉住,經鄭 景豪要其女友放手,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伊又返回鄭 景豪上開住處,向鄭景豪道歉且表示只是到其住處內上廁所 ,伊並無行竊之意思云云。惟查,103年4月6日凌晨3時29分 許,鄭景豪及其女友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附近麥當勞購買消夜 ,當時住處鐵捲門拉下二分之一,而玻璃鋁門僅關閉未上鎖 ,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返回住處,發現2片玻璃鋁門遭打 開一半,鄭景豪乃進入屋內至1樓樓梯口附近其房間查看時 ,見被告從2樓衝下來至騎樓處,經鄭景豪之女友將被告拉 住,鄭景豪隨即跑至騎樓處詢問被告到其住處何事,被告稱 借廁所,因鄭景豪怕其女友受到傷害,乃要其女友放手,被 告遂趕緊騎乘機車離去,經鄭景豪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 。而鄭景豪見被告從2樓衝下來時,並未聽見有沖馬桶聲音 ,且鄭景豪住處旁即有便利商店可供借用廁所,因不相信被 告稱借廁所,故未上2樓廁所查看是否有上大號之跡象。事 後查看住處門窗未遭破壞,財物亦未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鄭景豪於103年4月6日警詢時證述及本院103年5月20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3偵9997號偵卷p27、本院卷p5 2-54),並有被害人鄭景豪住處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3 偵9997號偵卷p53-54);參以被害人鄭景豪住處附近即有便 利商店,此為被告所是認,若被告當時確有上廁所之必要, 儘可至被害人鄭景豪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借用廁所,衡情豈有 三更半夜未經屋主同意,逕至被害人鄭景豪住處2樓上廁所 之理,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當時侵入鄭景豪上開住處內 ,正在2樓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鄭景豪及其女友返



回上開住處,經被告發現後,隨即從2樓衝下急欲逃離無誤 。至於雖事後被告又騎乘機車返回鄭景豪住處前馬路,向鄭 景豪道歉並表示是到其住處上廁所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景豪於本院103年5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惟此尚不 足為被告確依其所述僅係至被害人鄭景豪住處上廁所而無竊 盜犯意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洪吉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又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接續 執行殘刑2月26日,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依規定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於犯罪時未受 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一己私利,行竊次數及所竊 取財物,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係於三 更半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非 淺,與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普通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處有期徒 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3次加重竊盜既 遂、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 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 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



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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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