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二次竊盜機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杰紘素行不佳,其於民國9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95年1月11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 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所處之刑與上開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再與常業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8月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先於103年2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擅自將郭進和所有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發動騎乘,做為 其前往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蔡杰紘於同日凌晨4時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由江淑滿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之「立佳數位沖印公司」兼住宅門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 支,撬開該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 訴),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得江淑滿管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約新臺幣(下同)6380元、TOSHIBA筆記型電腦(製造 號碼6C202920Q,含黑色電腦手提包)1部、存摺、國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4顆得手。行竊後,始將該機車騎回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之原放置地點後離去。嗣將現金花
用殆盡,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403室,其餘存摺、健康保險卡及印章4顆則均丟棄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路一帶之排水溝。
㈡復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再度擅自將郭進和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做為其 前往行竊地點之代步工具。蔡杰紘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劉欣怡經營 之「喫茶小舖茶飲店」(已打烊,並非住宅且店內並無人居 住)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撬開該店外電 動鐵捲門開關盒,致令該開關盒全部不堪使用後,按下其內 之開關按鈕,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得劉欣怡管領之現金約1 萬5285元,於竊盜完畢後,始將該機車騎回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原放置地點後離去,得手之現金則花用 殆盡。
二、案經江淑滿及劉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 忠實、正確之紀錄,且非以違法方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杰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進 和、江淑滿及劉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失竊現場蒐照片12幀(見警卷第39至44頁 )、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21幀(見警卷第53至64頁)、員警 至被告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獲過程照片9幀(見警 卷第46至50頁),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403室被告住處搜索,並查扣之TOSHIBA筆記 型電腦1部,且該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被害人江淑滿一節, 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26至27頁、第30 頁)、贓物認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有被告 持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惟被告係用以破壞室外電動鐵捲門開關盒,且確得以撬開破
壞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可見其質地堅硬,持以抵拒,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 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 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 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地點係被害人劉欣怡所經營 「喫茶小舖茶飲店」並無人居住,被害人劉欣怡僅在該處上 班,下班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是上開行竊處所「喫茶小舖茶飲店」,顯非屬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各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中古車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其前已有竊盜 前科,經法院論罪刑並送監執行,復經法院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仍不知警 惕悔改,復有本案2件犯行,其自承自花蓮監獄出監後,想 從頭來過,故至臺中工作,同學均成家立業,但其什麼都沒 有,心急用錯方法,其臨時選定上開二址行竊云云(見103 年5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及所生危害,且持螺絲起子破壞外電動鐵捲門開關 盒,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在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 時即配合主動交出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向被害人劉欣怡道歉,嗣委由家人與被害人江淑滿、劉欣怡 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竊及毀損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被告已將之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未扣 案,縱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前,分別先於103 年2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以自備鑰匙1支,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竊得郭進和所管有放置在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做為其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被害人江淑滿經營之「立佳數位沖印公司 」行竊之代步工具;復於103年2月27日凌晨2時51分許,以 自備鑰匙1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再度竊 得郭進和所管有放置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做為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害 人劉欣怡所經營之「喫茶小舖茶飲店」行竊之代步工具,嗣 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另有二次竊 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二次竊取同一 機車犯行部分自白不諱並表示認罪,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其沒有要偷他的機車,所以用完就把機車放回去、就兩次等 語(見警卷第12頁);繼於偵查中辯稱:機車其使用二、三 小時就騎回去原地;機車不是要偷,103年2月4日其放回去 ,103年月27日又放回去,該機車還是在原地;其有將機車 放回去,沒有要偷機車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機車部分承認竊盜,其只是為了代步云 云,惟同次偵訊中仍再辯稱:其真的沒有要偷機車,如果要 偷其不會牽回去放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其竊取該機車是作案用,作案完後騎回原位放,
因為其有自備鑰匙,這台機車比較好起動;偷這部機車是做 為犯案工具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揆其所 述,無非雖自承確有擅自發動騎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事實,惟辯以二度騎用後即返回機車原停放處放置, 並無竊取機車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確擅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行竊,且行竊後即將該機車騎 返原處一節,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郭進和於警詢時陳稱 :警方偵辦竊盜案件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3年2月27 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當日不知何 人使用;當時其在家中睡覺;該車均由其使用,家人不會使 用;其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將機車停放在住家樓下, 隔天27日10時許再騎該機車出門,沒有注意車有被移動或異 狀;鑰匙只有其有,但霧峰分局員警於過年後來其住處告知 其機車在103年2月4日4時有涉及刑案,所以其想機車應該是 被竊嫌騎乘去犯案後再騎回原處放;因其機車真的沒有失竊 ,所以其沒有報案,但經過這一次其要將機車鎖頭換掉並加 大鎖以免再發生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其亦證稱該機 車均停放在原處,且認該機車並未失竊故未報案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其騎用上開機車前往行竊後,即將該機車騎返原處 放置一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騎乘機車及騎回原處放置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第53頁、第56頁、第62頁上方 )可參。顯見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代步前往行竊,事畢即 將機車返還原處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 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 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是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盜罪之成 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 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
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 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 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況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 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 ,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就有關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係以行政罰為規範處罰,益徵擅自使用他人車輛行駛之之行 為,立法者係有意將擅自駕駛他人車輛之行為以行政罰方式 論處,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㈢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為供己代步前往行 竊地點之用,且事畢即行騎返,已如前述,至多僅可認其未 經證人郭進和允許同意即擅自騎乘使用,而使用方式係依該 機車之經濟上使用方法加以騎乘代步,並無排除權利人而將 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僅二度騎用後均返回原處, 堪認其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 之意思,並無據為己有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即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起訴書徒以被告騎乘證人郭進和機車長達約3小時,破壞郭 進和之監督、管有權云云,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顯 屬無據。
㈣起訴書復記載被告二度騎乘該機車,均必有該車油箱汽油耗 費,造成郭進和財產上損害,核與使用竊盜有別云云。惟查 一般駕駛機車者,必消耗其內之油料,此於機車發動開始即 發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 的,即在使用該車,而非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 直接竊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油料,顯然有別,應予 辨明;被告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機車,其目的係在代步前 往行竊地點,顯非為節省自己油料之花費而故擅騎他人機車 以消耗他人油料甚明。又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 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即行為人以具有超越構成犯罪 事實之特定企圖為必要;然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未經許可 擅騎他人機車者以言,其主觀上所重者,終究在圖該物使用 之利便,而非圖依該物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消耗油 料乃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是以,就所消耗之油料部分,應 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非屬刑法上之竊 盜罪責。準此,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駕駛上開機車而附 隨消耗油料,顯非其擅騎機車之主觀目的,自難遽為被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上開騎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行竊地點犯案,固不足取,亦 平添他人困擾,然就現行法制而言,應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8條第1款「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違 反社會秩序行為。
㈤準此,被告二度擅自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行 竊,騎用完畢即返回原停放處置放,可見被告確有於使用該 機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未足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上開二度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行為,固屬非是,並有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然 本案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形成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