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沛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9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沛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沛彤(下簡稱受刑人)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3 年1 月18日前給付英屬維京群島 商華敦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敦公司)侵占 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於102 年7 月30日確定 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7日以中檢 秀執102 執緩580 字第095285號函命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方 式履行,經受刑人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在案。惟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無力清償。嗣該署於103 年3 月3 日及 103 年3 月20日分別以公務電話及中檢秀執102 執緩580 字 第027581號函向被害人華敦公司查詢受刑人清償並請其陳述 意見,據華敦公司表示受刑人仍未清償。該署乃於103 年4 月24日傳喚受刑人與被害人華敦公司到場協商,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傳票後未到場,華敦公司代理人則到場表示受刑人至 102 年7 月17日止,僅支付5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請求依法 處理。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第74條第2 項規 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 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 103 年1 月18日前給付華敦公司侵占餘款共計30萬元,而於 102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 決書1 份在卷足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7日以中檢秀執102 執緩580 字第095285號函命受刑人應 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義務,經受刑人於102 年9 月30日 合法收受送達證書,惟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無 力清償,嗣該署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3 月3 日以公務電 話洽詢清償情形,又於103 年3 月20日以中檢秀執102 執緩 580 字第027581號函向被害人華敦公司查詢受刑人清償並請 其陳述意見,據華敦公司表示雖與受刑人達成和解協議,惟 受刑人僅於102 年7 月17日支付5 萬元後未繼續清償,該署 乃訂於103 年4 月24日傳喚受刑人與被害人華敦公司到場協 商,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傳票後未到場,華敦公司代理人則到 場表示受刑人至102 年7 月17止僅支付5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 ,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9 月27日中檢秀執102 執緩580 字第095285號函、103 年3 月20日中檢秀執102 執緩580 字第027581號函、103 年4 月 3 日中檢秀執102 執緩580 字第033472號函、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送達證書、受刑人出具之手寫書狀、華敦公司之書 面函覆、刑事委任狀及103 年4 月24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約定之給付方式如期支付被害人賠 償金額,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表所約定 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經該 署合法送達傳票後仍未到庭,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履行緩刑條件,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 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 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