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44號
TCDM,103,撤緩,4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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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鴻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7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2262號
、102年度執聲字第3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鴻仁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95 年偵字第5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支 付被害人林奎等如該判決附表貳㈤所示之金額,於98年9月1 4日確定在案。其已履行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部分,支付公庫部分亦均按期支付,已支付21萬元 ;惟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 人林奎等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僅支付陳楊喜美1500元),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 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 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 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 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



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 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 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 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 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 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 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 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 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 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 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 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 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 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 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 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 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 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分別與同案被告邱良誠何華鳳許嫈媛 按如判決書附表貳㈤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奎、王秀碧廖陳寅、楊鳳謀、張春英沈德福郭楊玉麗、菜三田、方 錦德、陳楊喜美、賴江純柔、翁李葉洪玉玲等人(下稱被 害人林奎等13人)及公庫支付30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98年9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判決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考量本案應著重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賠償如何獲得賠償,為使受刑人盡速返還被害人 款項,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讓受刑 人有還款之能力與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而前揭 緩刑所附條件為:
⒈受刑人自98年11月10日至101年2月10日,應以判決附表貳㈤ 所示之分期方式,與同案被告邱良誠等人連帶給付被害人林 奎等人各如判決附表貳㈤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及分期情形 詳如判決附表貳㈤所示。本院查此部分已支付情形,詳如後 述)。
⒉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分10期,每期3萬元,分別於 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 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1月10日、103 年2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10日支付(本院查此 部分迄至103年2月10日止均按期支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
⒊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 院按,此部分已執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前所 述,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應提出足使法院 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縱其確 有不履行負擔之情形,亦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 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形,供本院判斷受刑人之違反情節是 否屬於重大。惟查:據聲請人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之聲請 書,及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9日雲檢惠 木98執緩171字第4031號函,受刑人許嫈媛邱良誠及何華 鳳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按電話紀錄 中記載:「(問:依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附表 貳㈤,妳與邱良誠許鴻仁何華鳳應連帶給付予被害人翁 李葉之金額,是否有給付?)受刑人許嫈媛稱:我有跟被害 人聯絡,但他叫我不要去打擾他們,所以我沒有給付予該被 害人。」、「(問:依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附 表貳㈤,你與許鴻仁應連帶給付予被害人林奎等9人之金額 ,是否有給付?)受刑人邱良誠稱:我與許鴻仁連帶給付予 被害人的部分,我都有跟被害人聯絡,但有的不理我,有的 叫我不要去打擾他們,所以我都沒有給付予該被害人。」、



「(問:依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附表貳㈤,妳 與邱良誠許鴻仁應連帶給付予被害人陳楊喜美等4人之金 額,是否有給付?)受刑人何華鳳稱:我只有給付與陳楊喜 美1500元,其餘都沒有給付。」以及何華鳳匯款予陳楊喜美 15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 00000)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許嫈媛、邱 良誠何華鳳曾與被害人聯絡,何華鳳並有給付被害人陳楊 喜美1500元等情事,至於本件受刑人許鴻仁之相關執行情形 ,均付之闕如。又本件受刑人許鴻仁稱:「(問:你有無意 願賠償給判決所示的13名被告?)我有意願賠償,但是有的 說不用賠,有的已經聯絡不到。我跟邱良誠達成共識,但是 我無力負擔所有的賠償金額。①林奎00-00000000號、3萬2 千元:電話是打不通,無法聯絡,我願意賠償1萬6千元。② 王秀碧00-0000000號、6萬4千元:這個也是接不到電話,他 的家人有接電話,但不知道王秀碧在何處,這我願意賠償3 萬2千元。③廖陳寅00-0000000、00-0000000號、6萬6千元 :他已經過世了,他的小孩說不用賠償。④楊鳳謀,我沒有 他的電話,如果聯絡的上的話我願意賠償1萬元。⑤張春英 00-00000000號、3萬7千元:這個也是找不到人。⑥沈德福 00-00000000號、6萬4千元:第一次有打通,他說不用賠, 再打2、3次就沒有人接。⑦郭楊玉麗00-0000000號、2萬元 :這個電話是空號。⑧蔡三田00-0000000號、5萬元:這個 說不用賠。⑨方錦德00- 0000000號、4萬8千元:我願意陪2 萬4千元,我說我願意賠償,他就馬上掛電話。⑩陳楊喜美4 萬8千元:我有跟何華鳳聯絡,何華鳳說他有賠償了,並說 被害人說這樣就夠了。⑪賴江純柔7萬2千元:這個我找不到 。⑫翁李葉00-0000000號、7萬5千元:我說要賠他,接電話 的人就馬上說翁李葉不在。⑬洪玉玲7萬2千元:這個部分我 們沒有拿到她的錢。」,有本院103年3月17日上午10時34分 訊問筆錄在卷存查,由本院調閱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林奎 已經遷出國外(本院卷第31頁)、王蔡秀碧廖陳寅、賴江 純柔已過世(本院卷第32、33、40頁),其餘9名被害人經 本院調解之後,僅被害人賴江純柔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賴美 玉、被害人洪玉玲本人於103年4月17日到庭達成調解(見調 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69、70頁),其餘7名被害人均未出 席,可知本案受刑人許鴻仁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是實際 聯絡、履行確實有困難,尚難認定其係故意不給付。是本件 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對於受刑人就向 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支付公庫部分亦至103年2月10日均如期支付已如前述,其



未能即時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部分條件,是否係出於與被 害人聯繫上之困難或其他正當理由,均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尚難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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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