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8號
TCDM,103,侵訴,1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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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厚安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
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與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為相識5 、6 年之朋友,其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受甲男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下稱乙女)邀約,前往甲男住處與甲男作伴,且留宿與甲男 睡於同一床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上午 5 時許,乘甲男仍在睡覺,不知抗拒之際,掀開甲男之被子 ,將甲男之外褲及內褲脫至大腿,以手撫摸甲男之陰莖,以 此方猥褻甲男,嗣經甲男發覺有人撫摸其下體而驚醒,並告 知乙女上情。案經甲男及乙女委由周仲鼎律師、潘曉琪律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 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25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六、附記事項: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 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原第70 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 條,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因 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甲 男為88年8 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卷附 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對甲男所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 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而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復未就被害人之年齡予以特別規定,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自應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適用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 院卷第52頁),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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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