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20號
TCDM,103,交訴,12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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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趙 彥 榕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徐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新台幣 玖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松福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 谷關往卓蘭方向行駛,途經東勢區豐勢路與第一橫街交岔路 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仍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撞及劉清水無照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劉清水受有背部挫傷、腰 椎第1節、胸椎第12節疑似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 徐松福並未下車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逕行駕 車離開。嗣由路人提供涉案之QL-6355號車牌號碼予警方, 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劉清水於本院103年4月



23日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被告與 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 間,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台幣9萬元予國庫。而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國庫支付9萬元之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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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