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5號
TCDM,103,交簡上,25,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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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
31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玉冠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中線車道由西屯路往博館 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北區英才路與 博館一街交岔口,欲右轉博館一街時,擦撞同向直行在其右 側,由陳楚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陳楚 喬人車倒地,受有左橈股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 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玉 冠於發覺肇事致陳楚喬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 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行人楊呈元記下賴玉冠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追查後 ,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查被告賴玉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 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 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賴玉冠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玉冠固不否認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楚喬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楚喬受 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 係下雨天,視線不好,且伊有長期吃FM2 等藥物,可能影響 聽力,伊當天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伊如果有撞到人會停下 來跟對方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楚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股閉鎖性骨折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楚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7-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5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7 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 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㈡查本件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告車體板金、輪胎圈 框與輪胎等處亦因此而有數處刮擦痕產生,復有油漆脫落及 斑駁情況,此觀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刮擦痕跡恰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大片磨損之處距離地面等高自明(見 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是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已有刮磨 情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車身磨損亦非微,再參諸二車相撞 致被害人倒地所生之碰撞聲,足使當時距離約4 公尺遠之證 人楊呈元聽聞,則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且發生 碰撞當時伊沒有暫停,但伊要左右轉時會看一下前方,也許 是那時停下來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呈元於102 年5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站在英才 路38號,等博館一街紅綠燈。之後聽到碰撞聲,伊眼睛瞄過 去,看到機車與汽車擦撞,之後那台自小客車有稍微停頓下 來,伊記住車號是9599-G2 號。事故時機車倒在斑馬線等語 (見偵卷第11頁)。並於102 年7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從便利商店走出,伊站在路口等紅綠燈時,聽到事故 的聲音,所以伊回頭查看,伊看到一輛機車和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汽車有右轉,然後有暫停一下,接著又直接離開了就 是因為汽車有暫停,所以伊有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該車回 豐田廠牌,是鐵灰色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於102 年5 月19日 於臺中市英才路、博館一街目擊交通事件?)有,我在英才 路便利商店出來,站在路口停紅綠燈,有聽見機車倒地聲, 我有看到肇事的2 台車,我停紅綠燈聽到聲音後我才過去, 我看到機車倒地,汽車右轉,我看到汽車是有停下來,之後 又離開。」、「(問:就你所見撞擊時間點是汽車右轉時還 是直行期間撞倒?)我沒有看到碰撞過程,我只有聽到聲音 。」、「(問:你聽到碰撞聲後看到機車倒地,另一台跟機 車靠近車輛的車子廠牌、顏色為何?)toyota鐵灰色的,因 為他有停下來我有看到。」、「(問:車輛如何停下?)車 輛轉彎後、前進,往前算3 到4 公尺後停下,停在轉角,他 是轉彎後停在另一個路口轉角處,該路口不是英才路。」、 「(問:他停下後車子是何狀態?)發動狀態,但是完全靜 止停在路邊。」、「(問:為何要特別記住車號?)因為他 準備要走了。」、「(問:該豐田鐵灰色車子停多久後離開 ?)2 、3 秒。」、「(問:他離開時是慢慢正常起步後開 走,還是突然很快加速離開?)慢慢開走。」、「(問:當 時你聽到的碰撞聲,聲音多大?)不知如何形容,沒有很大 聲。」、「(問:你當時站立位置跟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多遠



?)4 公尺,大概是我的應訊席到審判長席椅背的長度。」 、「(問:疑似肇事車輛離開後你如何處理?)叫便利商店 店員報警,就問被害人看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說他腳很痛 。」、「(問:你覺得該車為何要轉彎後停在路邊?)不知 道,我原本以為他要下來看有無怎麼樣,但他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經查,證人楊呈元與被告素未 相識,復無仇恨,此觀諸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指 稱其與證人有何仇恨甚明。而證人楊呈元於事發當日警詢、 乃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均大致相 符,就事故時碰撞情形、聲響程度等情亦未多加渲染,其證 詞堪可採信。據證人楊呈元所陳,其係在聽到聲響後回頭看 ,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倒臥在斑馬線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碰撞後停頓 一下,隨後駛離現場。苟被告對於發生碰撞乙情毫無知覺, 豈會在碰撞後停頓一下再離開?
⒉又據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是在轉彎後,往前行駛約3 、 4 公尺後停下來,是停在另一個路口的轉角處,停留時間約 2 、3 秒,且是完全靜止不動,其後再緩緩起步開走,當時 證人以為被告要下車察看,但被告就直接離去。如被告僅係 轉彎時停頓一下,查看有無車輛要過,應係為遵守「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法規,而在「轉彎時」或「轉彎前」 停頓,而當不可能係在轉彎後又往前行進一段距離後始停下 ,被告辯稱其係轉彎時停頓,與證人所見情狀有違,非無可 疑。
⒊再者,本件被害人於擦撞後倒臥於斑馬線上,除據證人楊呈 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轉彎時與被害人發生擦 撞。又證人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先聽到 碰撞聲,才回頭看到事故發生,之後被告短暫停車再離去等 語。是證人就其未親見碰撞發生一事並未誇大,而係如實陳 述其僅親耳聽到碰撞聲響,則被告未親眼目睹碰撞發生一節 ,當可採信。是證人確係碰撞聲響發出,即「碰撞發生後」 ,才注意到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如被告果係在轉彎前停頓 一下查看路況,斯時碰撞未發生,證人自無注意到被告之車 輛可能,更無由趁被告轉彎前停頓一下的空檔將被告車牌號 碼、車輛顏色及廠牌記下。因此,被告顯係碰撞發生後有停 下車輛之行為,證人始得以在聽到碰撞後,回頭看望時,利 用被告停留的時間,將被告車牌號碼、車輛顏色及廠牌記下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有悖,殊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當時有下雨,視線模糊,且伊有長期服用精神



疾病之藥物,可能因而影響到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呈元於事發當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路況、天 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毛毛雨。沒有。」等語(見 警卷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事故時雨 勢如何?)毛毛雨,忽下忽停,下的時候就是毛毛雨。」、 「(問:當時你有無打傘?)我當時在騎樓下,但有帶傘, 當時雨勢沒有很大,有些路人是沒有打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是事發當天雖非無下雨,惟據證人上開所陳 ,雨勢並不大,僅有毛毛雨程度,有些路人甚至未撐雨傘。 再查,事發當天中午12時22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天候應 尚有自然光線,且雨勢不明顯,僅係地面濕潤,此觀諸員警 當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中,並無明顯下雨情形,且道路尚有機 車騎士未著雨衣、地面亦無積水等情甚明,足見當時天候應 不致造成視線模糊而使被告無法察覺肇事一情。 ⒉另本院就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聽力、行車注意力等 情函詢被告就診之王志中診所,據覆略以:被告確有至該診 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助眠等藥物。而該診所有告誡藥物使 用方法並予以衛教,被告並於病歷首頁簽名表示知悉藥物正 確使用方式。又被告就診期間未曾表示、抱怨藥物有影響其 行車狀況或影響注意力情事,復未曾要求更換治療。且目前 並無任何醫學論文認診所開列之藥物會影響患者神經傳導、 聽力功能或對外界事物認知受損情事等情,有該診所函文暨 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服用助眠藥物,惟 目前醫學研究並未顯示該等藥物之長期服用會有影響聽力或 感官之可能,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其是吃了藥物才會聽不到 外面的聲音云云,惟如被告服藥後有此等情事,應當立即向 醫生反應並進一步求助醫療協助,而被告於就診期間均未向 醫生告知此情,其辯解迺有可疑。矧目前國人失眠或需求助 身心科者眾,而身心科藥物通常需服用至少數月之完整療程 ,不能在未安全減藥狀態輕易停藥,因此一般患者多會長期 服用,如此等藥物會因長期服用造成聽力、感官知覺或神經 傳導功能受損,其影響所及難以估計,因而如正確服用醫生 開立之藥物,應難認有何影響聽力之可能。
㈤末查,被告於原審102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我認罪。我知道我錯了。」、「(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未報 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繫資料即行逃逸離去,有何意見?是 否均正確?)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 交訴字第372 號卷第16-17 頁),是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



承有本件犯行,原審法官復進一步與之確認起訴書之事實記 載是否有疑,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則其業於原審自白犯行, 復有本件上揭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㈥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 害人因而倒地,被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已受傷既應有所認識,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 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 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逃離車禍現場,則 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 實至為灼然。
㈦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玉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 助被害人陳楚喬,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 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可參,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復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被告所辯均難採信,亦與常 情有悖,業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 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 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逕自離去,其行為對 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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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