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3號
TCDM,103,交簡上,1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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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丹金美
即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0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丹金美於民國102年3月1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搭載乘客江雅婷,沿臺中市烏日區之中 彰快速道路機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1時12許,行 至中彰快速道路之GPS座標WGS84系統:X:120.647756、Y: 24.092428)之路段時,丹金美騎乘上開機車在同向易學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 斯時,易學儀亦未注意左側有丹金美所騎乘機車而將渠機車 往左偏移行駛,致其等二部機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不足,因而 發生擦撞,使易學儀人車倒地,易學儀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易學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審判,並於審判中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丹金美 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選任辯護人,依前開規定,本院為 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且本件雙方均有責任,為何只處罰其一人;其數次欲 與易學儀和解,但易學儀要求不合理,金額過高,請求本院 明查相關車禍資料、醫療明細及數額,使雙方有公平公正公 開之判決,得到應有的懲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 由證人即告訴人易學儀證述可知,係因易學儀當時正在變換 車道,適被告所騎機車行經時而發生擦撞,被告無從注意, 難以期待被告承擔本件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丹金美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江雅婷,與同向之 易學儀所騎乘275-DPQ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易學儀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他字第52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8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易學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 第17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江雅婷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等情相 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頁、 第14至16頁、第21至32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彰快速道路機車 匝道往彰化方向直行,對方(指易學儀)與其同方向直行 ,其在左側,對方在其右側,雙方併行....,對方往其左 側靠,其就超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18頁);復 於偵訊時之供述:其開始騎在易學儀後面,其不太會騎上 開打檔的機車,一直注意排檔的事,並騎在易學儀的左後 方,大約離其機車約三分之一之距離,相距很近,易學儀 就靠左騎,其也跟著往左靠到左邊護欄並繼續往前騎,騎 機車就擦到易學儀的手把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其所騎機車與易學儀 所騎車輛併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易學儀於警詢中陳稱:騎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彰快速道路 機車匝道往彰化方向直行,被告與其同方向,被告由其左 側超車,超車後其就跌倒等情(見他卷第17頁);復於偵 訊中供稱:其騎機車至中彰快速道路,其不知道被告騎在 後面,因車道窄害怕,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好像碰到其 機車手把,其機車就往右倒下等情(見他卷第36頁反面) ;再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車時知悉後方有來車,伊 因後面的車輛想要超車,伊有向右偏,讓後面的人超車, 伊等後面車輛超車後伊又左偏,伊當時有看到後方沒有來 車的狀態才騎到中間,沒有多久被告既從伊左後方騎機車 撞到伊;在車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是騎在伊左後方等語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騎機車知道後面有來車要超車,有向右偏讓後方機車超 車,等到後方超車後,其又左偏,沒多久,被告就從其左 後方騎機車撞到其機車把手;被告機車行進中沒有在其前 面過;只知道其機車左方被撞倒,被告機車有接觸到其機 車把手,但不知道撞倒把手哪裡;被告當時是搭載一位女 生;當時其騎乘機車的位置,就是機車道中間偏左之位置 (如證人易學儀於他卷第23頁編號5照片所繪位置);碰 撞前,其沒有從照後鏡看被告的機車;也沒有注意左、右 後方有無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頁)相符。依 其等前揭所述過程,益見被告騎乘上開排檔機車並行經中 彰快速道路機車道時與易學儀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車身1/3 處,其等機車顯然處於併行狀態,並於超越易學儀所騎機 車時,碰觸到易學儀機車手把,致易學儀人車倒地甚明。 2.至於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駕駛車輛進入匝道後,



被被害人之車輛撞,當時被害人騎在機車上,人靠在伊身 上,當時車速很慢,雙方車輛有摩擦,但伊車輛未倒地, 嗣往前行使時,伊與告訴人車輛為併行,伊車輛在被害人 車輛左後方處,伊覺得被害人車輛有慢行,這中間雙方車 輛一直碰來碰去…伊時速都沒有改變,沒有要往前…被害 人撞過來,伊等才會發生車禍,就是因為被害人手把碰到 伊的手把,伊往前超越被害人車輛後,被害人才倒地,從 進入匝道到停下前,伊跟告訴人車輛就是在車道內撞來撞 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與其前揭所述案發經 過迥異,亦與證人易學儀所述不同,難認可採。⑵另證人 江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等前後均有車輛,該時 右後方有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機車慢慢騎到後方,易學儀機 車騎過來時,伊右手被易學儀的衣服、身體撞倒,伊將身 體縮起來,易學儀的機車車身靠到伊右腿,有擠壓到伊腳 ,伊左腳腳踏墊磨到旁邊牆壁,伊就大叫;伊有看到右邊 的車有些微發抖,易學儀很快超過伊等機車,又煞車,其 就倒下;易學儀機車在伊右後方,其加速超過時,還沒有 全部超過,只有把手超過一點,抖一下,後來又加速,才 看到其把手超過頓一下,之後就聽到碰一聲跌倒;其不是 超車,是靠近伊等,擠壓到伊等約20、30秒才加速;伊等 被擦撞的機車是淡色,是藍色的機車,因當時很暗,伊只 記得被害人車輛不是白色,說藍色意思是淺色,不是很亮 的顏色,機車車型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 69頁、第70頁背面),惟核與被告及證人易學儀於前揭之 警詢、偵訊所述行車過程相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光線為夜間陰天,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並由現場照片以觀,易學儀車輛為白色,顏色鮮 明可辨,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車輛與易學儀車 輛為併行,其覺得易學儀車輛有慢行等情不同,足見證人 江雅婷前揭證述與事實相左,要難採取。
㈢據上以觀,被告騎乘上開排檔機車並行經中彰快速道路機車 道時與易學儀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車身1/3處並為併行行駛於 上開道路之際,因易學儀未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在渠左後方 ,也沒有注意左、右後方有無機車,此經告訴人易學儀於本 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而將機車往中間偏 左騎乘,使雙方機車間距更不足而使被告機車車身摩擦左側 護欄有一段距離,且被告供承騎不熟悉該排檔機車,亦經證 人江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洵見被告當時明知其無法嫻熟有效掌控車速、車距;又徵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該機車道寬度約2公尺(見他卷第



14頁),兩車併行行駛已相當勉強並有安全餘慮,同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 背面),況彼等二部車輛同時往左偏移,則兩車併行間距更 顯不足,通常一般人見此行車情狀,當知減速慢行以拉大其 等機車之安全間距,循序行進,以維雙方行車安全,以免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反以超車為之,因 而機車相互擦撞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前揭行為, 自有過失無疑;且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及告訴人易學儀併排行駛未注意安全間 隔,同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6至7頁)。雖告訴人易學儀於本件同為肇事因素,亦存 有相同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之情,非有所據,核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 警坦承前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易學 儀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三、至於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期能與被害人易學儀再談和 解,如雙方能達成和解,即與原審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又被



告不熟悉法律規定,未能及時提出告訴,未能形成有利條件 與對方磋商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及被告犯行輕微而量處 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重;又交通案件在併行接端雙方均應 注意彼此間距,如被告有過失,亦應審酌交通事故非被告單 方面造成,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㈣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審已於理由處詳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經 過及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載之各項科刑標準始為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院當應 予尊重。又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易學儀於本件同有過失,已經原審量刑時併 予審酌;至於被告就本件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告訴人 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核係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於本件 所應考量事項。從而,辯護人前揭指摘之情,難認有理,自 非可採,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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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