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交易字第87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富順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 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道路上行駛,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陳綉玲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並 非蓄意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一時疏忽,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普通,以及 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