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11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6日下 午7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2時30分許止,分別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在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維也納卡拉OK」內飲用高梁 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17)日上午3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24巷10之4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永沂滿身酒味,即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永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李素珍於10 3年4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永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93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5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猶未能記取 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再次於飲酒後駕車外出,實 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 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 ,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 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院所量 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 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