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5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議賢(業經告訴人林雋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前 為何宗欣之雇主。尤議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17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宗欣,沿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89之9號)前,欲臨時停 車交換由何宗欣駕駛時,本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即在慢車道中間臨時停車:而何宗欣於開 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 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有林雋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 之慢車道,行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側,林雋哲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右前副駕駛座車門,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指近端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尤議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雋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何宗欣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何宗欣於開啟車門時,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只須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駛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右側,並判斷能否開啟車門或適時禮讓,竟忽視應注意讓 後方人、車先行通過之規定,即驟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 林雋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何宗欣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何宗欣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雋哲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何宗欣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何宗欣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何宗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於 103 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然迄今仍未履行;且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指近端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 傷害,再參以被告何宗欣前揭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