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00號
TCDM,103,交簡,30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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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林永湖之姓名後 ,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最末 行補充「林永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張志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國璽康雅惠二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員警張志安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檢查輪胎狀況是否良好,即貿然開車上路, 至輪胎爆胎後車身失控,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 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 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 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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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