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1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原記載為「…,使 易廷彥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 、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致使易 廷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 、左腳踝擦傷之普通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 第129 號卷宗第14頁)。
⒉證號查詢駕駛人張榮三之基本資料暨車號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5、30、31、43、44頁)。 ㈢理由部分:
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 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 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 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 護或靜候警察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即足成立,不以肇事之 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 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 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 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 ,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 ,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 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 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易廷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腳踝擦傷 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林新醫院103 年1 月15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診斷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 是被害人易廷彥所受傷勢雖遍佈全身,惟幸均為表皮或手 腳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即於103 年1 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千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在卷可稽, ,被害人易廷彥於本院審理中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反面),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被害人易廷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 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易廷彥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 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 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查卷宗第7 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瞭解處理程序,才離開現場(參見本 院卷宗第14頁)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應係因對突發事故不 諳處理,而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易廷彥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易廷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陳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反面 )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張榮三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區西川里忠明南路582 之
1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三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彭雪吟,由臺中市南屯區精 誠路沿南屯路外側快車道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 24分許,行經南屯區南屯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右轉大忠 南街時,原應注意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前行 ,適右側有易廷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精誠路沿南屯路慢側快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經上 揭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使易廷彥人、車倒地,受有胸 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榮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易 廷彥所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已致易廷彥受傷後,竟未在現場
協助救護易廷彥,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易廷彥報 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㈠被告張榮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於行經前揭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易廷彥所騎乘前 揭機車擦撞,肇事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惟辯稱: 事故發生後,其配偶彭雪吟有下 車距離被害人躺臥的地方約15公尺處,觀看被害 人已將機車牽起來後,就對其說沒事了,伊就開 車駛離現場,且伊係被被人追撞,伊無肇事逃逸 犯嫌云云,且對於證人易廷彥證述內容沒有意見 之事實。
㈡證人易廷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車靠近其躺臥處,問其的 傷勢及留下被告姓名、地址,即駕車駛離現場之 事實。
㈢證人彭雪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站在距離證人易廷彥躺臥 的地方約15公尺處觀看,看證人易廷彥已把機車 牽起來後,就上車跟被告說沒事了,被告就開車 駛離現場之事實。
乙、書證部分: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1 紙、黑白照片 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
二、核被告張榮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王富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