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48號
TCDM,103,交易,948,2014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金福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大智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跨越雙黃 線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趙翁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 足及下背疼痛、左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曹金福前因告訴人趙翁緞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 付調解,嗣於103 年5 月1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時依調解 條件當場賠償,而告訴人亦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20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