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00號
TCDM,103,交易,90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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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正治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 且服用酒類後,體內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於10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至35分許,在其老闆位於臺中市 大里區東興路之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沿 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途 中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及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 ,不慎與沿中投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違規闖越紅燈 之朱純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雙方因而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 許,對蘇正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 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之證 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 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治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6頁,103年度偵字第614號偵 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純 慧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7-8頁,



103 年度偵字第614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 場與車損翻拍照片9幀(見警詢卷第2頁、第9頁、第11-12頁 、第16頁、第19-24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3號偵查卷第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蘇正治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 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614號偵查 卷第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竟猶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致已身、他人均受 有傷害,顯已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 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及其為 油漆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警詢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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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