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鴻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鴻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鴻南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及米酒之酒類後,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盤檢,發現其滿身 酒味,遂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 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鴻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 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26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