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並增補更正證據記載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許天文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申報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 (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許天文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亞 洲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九О)亞豐字第О九三號函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幀 附卷足參,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因一時貪慾,為圖方便,致罹刑典,犯後猶飾詞巧辯,不僅欠缺 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 亦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 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 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犯罪 行為時間已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於竊得該機車後所自行打造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