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29號
TCDM,103,交易,62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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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琦前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4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 12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與中清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太原路口時,不慎 撞擊該處分隔島,林滄琦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大雅路口,見林滄琦形跡可疑遂 上前攔查而查獲,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滄琦( 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投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 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98年間所涉犯之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於89年、91年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 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 告所樂見,其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犯 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再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 酒醉程度,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家境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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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