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622號
TCDM,103,交易,622,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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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8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516、1975、3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896、1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 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7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縮短期刑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其所有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 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 照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當(25)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馬路145號」)前時,因服用 上開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 林淑頤所有(起訴書誤繕為「林展揚」所有)、平日由江朝 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隨即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翌(26)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上 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吳俊儒,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含袋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含袋重0.5公克)各1包、吸食器2組、勺子1支等物品 (另案扣押中),另徵得吳俊儒同意採尿後,送光田醫院大 甲分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 2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吳孟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查獲時之精神狀態不佳、及證 人即被害人江朝洲於警詢時證述,其車輛停放在路旁遭被告 駕駛之車輛撞擊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 員警吳孟文於103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田醫院大甲分院 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輛損毀照片 共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將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海洛因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明知 其已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 恣意駕車上路,致擦撞被害人之前開車輛,雖未造成人員傷 亡,但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 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3 0日確定,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足參,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更已 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 被告自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業已徵得被害人原諒、尚具悔 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現場所扣得之海洛因(含袋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含袋重0.5公克)各1包、吸食器2組、勺子1支等物品 ,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9頁背面),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 為,是另案扣押之前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 ,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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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