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號
TCDM,103,交易,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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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文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工業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進行油漆工作。嗣 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被告因路況不熟,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靠邊停車找路時,發現已超過了目的地, 其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遽然駕車左後轉彎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告 訴人洪智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經過該地時,見狀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此撞擊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導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鼻中膈彎曲、右眼眶底閉鎖 性骨折及右眼挫傷、左眼瞼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 、頭部外傷、雙肩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 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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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