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954號
TCDM,103,中簡,95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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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馨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領用之提款卡(金融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 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 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將其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楠梓加工 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方 式(指定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中午前寄達),交付予毫無信賴 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安泰銀行「莊先生」之 成年人,並於翌日對方來電時告知上開全部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 成年人所屬成年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成年人 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以下列詐騙方式,使下列被 害人將其金錢轉入曾馨婷上開帳戶後再提領一空,而遂行詐 欺取財得逞,曾馨婷則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
(一)於10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郭 柏佑,訛稱因網路購物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 消,使郭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同日21時34分許、21時37分許,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2萬9973元、4307元,共計3萬4280元轉入曾馨婷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中,並另購買合計1萬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02年8月15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玫鈺,訛稱因 網路購物內部作業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趙 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3分



許,將其帳戶內5123元轉入曾馨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三)於102年8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環銘,訛稱因網路 購物付款時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陳環 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11分許 、22時32分許,分別將其帳戶內2萬9989元、1萬6130元, 共計4萬6119元轉入曾馨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四)於102年8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俊懷,訛稱因網路 購物內部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黃俊懷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 其帳戶內 2萬9989元轉入曾馨婷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再 於同日21時32分許,將其帳戶內 6萬9999元轉入曾馨婷上 開郵局帳戶中,並購買各2萬5000元共4筆,合計10萬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五)於102年8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葦婷,訛稱因 網路購物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徐葦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2分許, 將其帳戶內9123元轉入曾馨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六)於102年8月15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伯誠,訛稱因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徐 伯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26分 許,將其帳戶內 2萬9989元轉入曾馨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中。嗣經郭柏佑趙玫鈺、陳環銘黃俊懷徐葦婷、徐 伯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曾馨婷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2年8月10日 伊接到自稱安泰銀行「莊先生」的電話,問伊是否要辦信用 貸款,伊因先生吳約伯被關,想借20萬元幫先生繳交易科罰 金,該「莊先生」要伊準備身分證影本及伊名下金融卡 3張 ,102年8月14日伊依其指示,將伊上開兆豐銀行、合作金庫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以統 一超商宅急便寄給收件人「林志豪」,102年8月15日莊先生 來電說東西收到了,並詢問伊金融卡密碼,伊就全部跟他講 ,伊不知道上開詐欺行為,也沒有提領該等款項,伊目前台 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生活方面金錢皆無法使用,伊也 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頁正面) ,並有該3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兆豐銀行102年9月10日(102 )兆銀民營字第86號函、合作金庫 102年9月4日合金建成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郵局 102年10月28日高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 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44頁、第147至165頁);另被害人 郭柏佑趙玫鈺、陳環銘黃俊懷徐葦婷徐伯誠因誤 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 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郭柏佑提出之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統一超商收據3紙; 趙玫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陳環銘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黃俊懷提出之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紙 、統一超商發票 4紙、收據20紙;徐葦婷徐伯誠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 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30頁;第33至34頁 、第38頁;第45頁正背面、第53至58頁背面;第60至62頁 、第67頁;第73至74頁、第77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 人郭柏佑趙玫鈺、陳環銘黃俊懷徐葦婷徐伯誠遭 詐騙後確有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債權人通常會 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 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 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不 知道「莊先生」要伊提供金融卡要做什麼,伊沒有問清楚 ;對方只說要這些東西是要刷紀錄,因為伊銀行信用是空 白的,至於要刷什麼紀錄伊不清楚;對方沒有說貸款何時 核撥、要核撥到何處;貸款金額是40萬元或20萬元伊都不 記得;伊是102年8月某星期五出車禍要領錢去修機車,才 發現帳戶被凍結,就去報案;對方沒有提到辦貸款要薪資 、工作、財產證明,有問伊有無工作,就沒有說別的;伊 知道貸款需要保證人,伊並未提供保證人資料,因為對方 說不用,也沒有人幫伊對保,伊當時並未想到後果那麼嚴 重,伊想說戶頭沒有錢,不至於很嚴重;「莊先生」說他 是安泰臺北分行,臺中也有分行;他說利息1點多%;貸款 應該會撥到銀行帳戶,伊沒有留核撥貸款帳戶給對方,想 說他應該會撥到這 3個帳戶;(問:提款卡在對方那裡, 莊先生也知道密碼?)是;(貸款核撥之後,莊先生不就 將款項提領一空?)伊沒有想到此問題;伊不知道莊先生 全名,也不知道是哪個分行,沒有莊先生聯絡方式;(問 :99年間你有詐欺案件?)是伊先生拿伊的遊戲帳號賣給 他人,伊到出庭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8頁背面至第10



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則以被告係接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安泰銀行臺北分行「莊先生」之男 子來電,即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之所 辯情節觀之,雙方既未談及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等 相關細節,對方亦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保證文件,並在明 知被告信用不足情況下,要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顯然不 符一般銀行借款程序,復與前揭眾所週知之貸款經驗迥異 ;且放貸之人,首重本金回收及利息給付,多係約定時間 、地點親收利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 令被告將利息匯入放貸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 ,致放貸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況對方自稱「安泰銀行 」人員,其放貸更須依銀行規定作業,豈可能僅要求被告 提供其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而不簽署任何自家銀行借貸 文件,實非常理;又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 實身分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 懷疑交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 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其金融卡,此時縱貸款核撥入該等 帳戶,亦可能被對方提領一空,在在均有可疑;又對方既 自稱安泰銀行臺北分行「莊先生」,被告卻於102年8月14 日將上開資料及金融卡寄往「南投市草屯鎮○○路00號、 林志豪收」,有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統一發票可 據(見警卷第143頁),顯然矛盾。是被告辯稱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係作為貸款之用,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三)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 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 8頁背面、第 14頁正面),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 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 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由被告提供予對方之上開帳戶 均係無何餘額之帳戶(依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 告寄出該等帳戶金融卡時,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



戶依序僅餘額106元、5元、96元),且被告於檢察官詢問 時供陳:伊薪水是存入另一個帳戶,不是上開 3個帳戶, 該 3個帳入裡面都沒有餘額;(問:你為何不將你入薪水 的帳戶交給對方?)那個薪資帳戶有在使用;(問:你將 金融卡交給不認識的對方,你不怕對方將你的錢全部提領 一空?)伊想說裡面都沒有錢;伊當時未想到後果那麼嚴 重,伊想說戶頭沒有錢,不至於很嚴重;這 3個帳戶沒有 固定領取的款項,薪資帳戶伊自己留著,伊怕裡面的錢被 領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正面),均可知被告顯然瞭解上開社會現況。益見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予他人 使用,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 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對於其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恐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 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 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顯係迴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曾馨婷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存摺影本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 郭柏佑趙玫鈺、陳環銘黃俊懷徐葦婷徐伯誠,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 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爰 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郭柏佑陳環銘黃俊懷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先後 2次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轉 入被告上開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分別成 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郭柏佑趙玫鈺、陳環銘黃俊懷徐葦婷徐伯誠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另向被害人郭柏佑黃俊懷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要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無關,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面臨求 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 達3個,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各為3萬4280元、5123 元、 4萬6119元、6萬9999元、9123元、2萬9989元,兼衡 被告無犯罪判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暨高中肄業且業鐘點家管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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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