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951號
TCDM,103,中簡,95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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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廖碧粉
      賴墩源
      陳成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985、90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廖碧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聯參紙、空白二聯式簽注單壹本、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賴墩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收執聯貳紙(編號002824、002857),均沒收。
陳成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收執聯壹紙(編號002869),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江廖碧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賴 墩源、陳成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江廖碧粉自民國103 年 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對 獎號碼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其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江廖碧粉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科刑紀錄,甫於100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廖碧粉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 字第24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次復於103 年1 月間違法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助長社會賭博 風氣,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江廖碧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本件經營規模、期間非長(其前案犯罪期間較長 ),以及其年屆5 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至被告賴墩源陳成勳因一時貪念,從事賭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渠等亦年屆6 旬、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聯3 紙、空白二聯式簽注單1 本、向 賭客收取下注賭資360 元,為被告江廖碧粉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查扣之簽注單收執聯3 紙(編 號002824、002857、002869),乃被告江廖碧粉持以交付賭 客即被告賴墩源陳成勳收執,已非屬被告江廖碧粉所有之 物,惟仍各屬被告賴墩源陳成勳所有,為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亦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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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