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欠佳即恣意毀損租屋 處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簡松根損害非微,所為殊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家境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