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凱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許閎凱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感恩大地社區」大樓前,因遭友 人即社區住戶朱鎧嘲諷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搥打及腳踹之方式,打破由社區總幹事林長基管 理之社區大門玻璃(損失約新臺幣8,000 元),足以生損害 於林長基及全體社區住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閎 凱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陳平路之陳平公園酒醉鬧事,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許閎凱當場向員警表示已在別處鬧事,並帶 同員警前往上開社區大樓,林長基當場指認許閎凱即為破壞 社區大門玻璃之人,許閎凱亦坦承社區大門玻璃係其破壞, 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長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長 基指訴社區大門玻璃遭破壞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許雅雰出具 之職務報告、社區大門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遭 友人嘲諷即心生不滿,率然破壞友人所居住社區大門之玻璃, 造成社區大樓之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大部分財產損失,目前僅餘不足1 千元之金額 未給付(見告訴人偵訊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遭毀損之 大門玻璃價值非鉅、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