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665號
TCDM,103,中簡,665,2014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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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鋒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
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鋒吉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決,因被告當時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 告,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收受,有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應依判 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則被告 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應以103年4月28日(星期一)為末日 ,是被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惟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0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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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