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537號
TCDM,103,中簡,53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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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良
      廖國宏
      陳健志
      陳建守
      莊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982、3188號、10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687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健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建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莊雅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5、36行原記載「…,廖國宏陳健志2 人欲上車時,陳建守即自駕駛座後方壓制呂福順之身體, 陳健志即將鑰匙熄火並拉起手煞車並幫忙抓住呂福順,…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廖國宏、陳健守2 人欲 上車時,陳建志即自駕駛座後方壓制呂福順之身體,陳健 守即將鑰匙熄火並拉起手煞車並幫忙抓住呂福順,…」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6、67行原記載「…,致呂福順右大腿受 有瘀血紅腫之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致呂福順右大腿受有瘀血紅腫之普通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 (指認人:陳建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03 年1 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指認人:廖國 宏)103 年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指認 人:陳健志)103 年1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



各2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78 號偵查卷宗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第17頁 至第21頁、第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88號偵查卷宗第12 頁至第16頁;103 年度軍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 頁)。
㈢理由部分:
⒈【附件】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程序(審判權)部分之記 載均應予刪除。
⒉另公訴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6873號就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自102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 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10分止,有妨害自由犯行,亦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妨 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於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建志 、陳建守莊雅婷,就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建志、陳建守莊雅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犯即同案被告廖國宏陳健志毆打被害人呂福 順後,不准被害人呂福順離開,復以毆打、強押方式,強 迫被害人呂福順停留在車內,迄至證人呂福順脫離上揭被 告控制行動止,上揭被告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呂福順或 欲向被害人呂福順詢問出證人呂福壽之聯絡電話,是被告 廖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在於此期間內 所為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⒌爰審酌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不 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圖憑藉私力,以剝奪被害人 即告訴人呂福順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被害人呂福順屈服 ,其等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更對被害人呂福順心理造成不小傷害,惡性非輕, 另被告廖士良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廖國宏陳健志、陳 建守係實際執行者,被告莊雅婷則係接應角色,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共犯即同案被告廖士良業與被害人呂 福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第138 頁至第 139 頁)附卷可參,顯已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 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均無前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聽從共犯 即同案被告廖士良指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已如前



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被害人呂福順於偵訊中亦表示原諒上揭被告(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宗 第136 頁)等語,本院認為對被告廖國宏陳健志、陳 建守、莊雅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⑵至被告廖士良前於103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42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5 月21日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說明,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
⒎至被告廖士良所有供被告廖國宏、陳建志、陳建守共同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手套、口罩、帽子雖未扣案,然業經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建志、陳建守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衡情當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2號
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
103年度軍偵字19號
被 告 廖士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陳健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雅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士良透過計程車司機黃清順之介紹認識同為計程車司機 之呂福順,再經由呂福順而認識其兄呂福壽。嗣廖士良以其 岳母宋林碧雲之名義,參加呂福壽召集的老人會。後宋林碧 雲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往生後,廖士良即向呂福壽申請其 所參加之老人會慰助金,惟雙方就廖士良得申請領取之金額 發生糾紛。事後,呂福壽竟拒接廖士良電話並避不見面。詎 廖士良因不滿呂福壽欲給付之老人會慰助金金額不符合當初 約定之成數,且無法與呂福壽取得聯絡,乃為方設法欲找出 呂福壽,竟與其子廖國宏、友人陳健志陳建守等4 人共同 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6 、 7 時許,先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住處附近之土 地公廟前,共同謀議其等綁架呂福順之分工內容,廖士良並 告知廖國宏等3 人呂福順之計程車車號及提供膠帶供其等犯 案使用。未久,廖士良復委請莊雅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至 臺中市找人。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廖國宏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廖士良之妻宋秀女)搭載陳健 志、陳建守至臺中市西屯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轉運站(下稱中港轉運站),先讓陳健志下車,由陳健志戴 上廖國宏準備之帽子、口罩、手套後,假扮乘客,搭乘在該 處排班之呂福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陳健志搭 上呂福順之計程車後,即向呂福順訛稱:其要前往沙鹿區鎮 南路云云,並告知呂福順尚有2 名朋友在臺中市龍井交流道 附近欲上車一同前往。而廖國宏在中港交流道附近將車停好 後,與陳建守即在該處附近之某7-11超商前等候廖士良、莊 雅婷前來會合。隨後,莊雅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 色自小客車,搭載廖士良前往中港轉運站。途中,莊雅婷廖士良處得知其等4 人欲綁架呂福順後,即與其等共同基於 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廖士良 前往。俟廖士良莊雅婷廖國宏陳建守會合後,即由莊 雅婷搭載廖士良廖國宏陳建守3 人一起至龍井交流道附 近,再讓廖國宏陳建守2 人下車,並戴上事先準備之手套 、口罩、帽子,在交流道附近等候搭乘呂福順之計程車前往 該處附近之陳健志。俟於翌日(15日)0 時15分許,呂福順 駕駛計程車搭載陳健志抵達龍井交流道附近後,即停車讓廖 國宏、陳建守上車,廖國宏陳健志2 人欲上車時,陳建守 即自駕駛座後方壓制呂福順之身體,陳健志即將鑰匙熄火並 拉起手煞車並幫忙抓住呂福順廖國宏即自副駕駛座,以預 先準備之膠帶綑綁呂福順之雙手及眼睛,並叫呂福順坐至後 方座位中間,而由廖國宏陳建守坐在呂福順兩旁,由陳健 志開車搭載其等欲前往呂福壽之住處,其等即以此非法方式 ,剝奪呂福順之行動自由。而開車前,廖國宏即關掉計程車 之無線電,取下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並利用車上衛星導航機 導航。另莊雅婷則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廖士良隨後 跟在陳健志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方一同前往。因廖國宏等人 不知呂福壽之住處地址,途中,不斷詢問呂福順呂福順不 從,廖國宏(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遂出拳毆打呂福順之腹部,而廖士良遂在車上撥打電話 給廖國宏要其等找一處空地停車。期間,廖士良並撥打電話 給不知情之黃清順問路。嗣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與廖士 良、莊雅婷呂福順等人開至一人煙稀少之處所停車,其等 均下車後,即由廖士良詢問呂福順其兄呂福壽新宅地址, 呂福順告知呂福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地址後,廖士 良等人不相信,廖國宏復又出拳毆打呂福順之腹部,並繼續 質問呂福順其兄呂福壽之下落。呂福順遂告知呂福壽之車輛 係停放在民生路住處巷口附近空地,要廖國宏等人再去看一



次。嗣於同日(15日)凌晨2 時58分許,其等開車抵達該處 巷口,莊雅婷廖士良將車停在巷口等候,而廖國宏、陳健 志、陳建守等人即將車開進巷內,並以呂福順之手機撥打電 話給呂福壽,喝令呂福順接聽電話叫呂福壽出面處理,呂福 順遂告知呂福壽「福壽,趕快下樓,如果不下樓,我會有事 。」等語,呂福壽以為呂福順酒醉,遂告知「太晚了,我不 下樓」即掛斷電話,但因見呂福順計程車內尚有3 名男子, 覺得怪異,遂報警處理。而廖國宏等人在該處,仍繼續詢問 呂福順有無呂福壽之車輛停放位置及新宅地址,呂福順不告 知,陳健志(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持來源不詳之鐵棍,毆打呂福順之右大腿後方,致呂福 順右大腿受有瘀血紅腫之傷害。呂福順逼不得已,遂告知其 等呂福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後方 空地,廖國宏等人並再以呂福順之電話撥打電話給呂福壽呂福順接聽後,遂告知呂福壽「這是你自己的事,自己下來 處理。」等語,然呂福壽仍未下樓。廖國宏(所涉毀損罪,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呂福壽不出面處理 ,遂下車,持來源不詳之鐵棍,砸毀呂福壽之前開自小客車 ,致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2 個車頭燈、右前車輪煞車 盤等毀損,並引致車子警報聲響起。廖國宏聽見警報聲並得 知呂福壽已經報警,遂立即返回計程車內,與陳建守、陳健 志等3 人急忙駕駛該計程車搭載呂福順至巷口,與廖士良莊雅婷會合,而留下呂福順在計程車上。臨走前,廖國宏( 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取走車上之導航機 及行車記錄器等物,其等3 人再搭乘由莊雅婷所駕駛之前開 紅色自小客車返回中港轉運站。至中港轉運站後,再由廖國 宏駕駛上開8H-5196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健志陳建守,由 莊雅婷駕駛5205-UL 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士良,各自返回彰化 住處。迄至同日(15日)凌晨3 時10分許,呂福順始脫離廖 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等人之控制,其等 以上開方式剝奪呂福順之行動自由前後約有4 小時之久。而 廖國宏等人返家途中,並將犯案之手套、口罩、帽子及取走 之導航機、行車記錄器等物丟棄。
二、案經呂福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審判權)部分:
經查,被告陳建守係於102 年3 月12日入伍服役、於103 年 2 月27日退伍之事實,此有被告陳建守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可稽,堪以認定。又本件犯罪時間,係102 年1 月



14日、15日,並於103 年1 月21日查獲,準此,被告陳建守 涉犯本案時之「犯罪時」,及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發覺時 」,均係於其任職服役中,其當時均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且 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情。惟軍事審判法第1 條及第237 條業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13 日公布施行,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 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 、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 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 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 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等語。綜上所述, 本件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 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告訴人呂福順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呂福壽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清順宋秀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㈤被告莊雅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10月14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1 份、門號0000000000自102 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1 份。㈥證人黃清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10欲14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1 份。㈦被告陳建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10月14日至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㈧被告廖士良之岳 母宋林碧雲參加「登群慈善會」之會員證、收據、慰問金申 請明細表、入會資料及眾生社會福利關懷促進協會(長)慰 問金明細表、祥安關懷協會會員證、收據、入會資料、臺灣 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互助慰問金申請書、時代日報社員工福 利互助會龍聖組、祥和A 組、祥和B 組、新世紀組之入會資 料、慰助金申請明細表、被告廖士良之妻宋秀女簽發之支票 影本等資料影本。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偵查隊偵 查報告1 份(含被告莊雅婷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 則。㈩被告陳建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被告廖士良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 在卷可按。被告廖士良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廖士良廖國宏陳健志陳建守莊雅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廖 士良等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廖士良等5 人均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業已坦白犯行,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呂福順呂福壽業已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請量以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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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