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貫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貫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貳捌點貳零叁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貫恩與陳彥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偽藥犯行,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審理中) 為朋友關係。緣陳彥瑋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凌晨3、4時許, 在○○市○區○○路「APEX」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5包(純質淨重 28.2038公克),孫貫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與陳彥瑋共同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 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100巷口天橋上,接受 陳彥瑋委託,將陳彥瑋所交付上開愷他命15包放入隨身手提 包內保管,而與陳彥瑋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 命。嗣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天橋盤查陳彥瑋及孫 貫恩,當場自孫貫恩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愷他命15包,復扣 得愷他命殘渣袋1個,另自陳彥瑋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 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核與共犯陳彥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扣案之15包愷他命係 其購入後交付被告孫貫恩存放,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節(見 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 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9.0761公克,純度97.0%,純
質淨重28.2038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孫 貫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被告孫貫恩持有之愷他命15包之純質淨重合計 為28.203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共犯陳 彥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取得 毒品之原因係朋友寄放,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 度危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 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自被告手提包內扣案之愷他命15包(純 質淨重28.203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愷 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至被告另遭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共犯陳彥瑋遭扣 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尚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在卷可佐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