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冠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冠宇於民國102 年2 月中旬,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告知可藉由辦門號換取現金,依其智識程度,雖可 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5日,至位於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購買中 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月21日,至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河南路附近之某電信行,辦理將上 開門號攜碼轉入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公司)之作業,同時取得手機1 支,並申辦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 於河南路上將前開門號卡2 張及手機1 支,均交付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季冠宇前揭手機 及門號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3 月18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予林玉釧,佯稱係其表姊李雲玉,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 林玉釧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之 民雄農會,匯款10萬元至周國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宜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國雄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所匯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於102 年3 月18日13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張素真,佯稱係其以前同事古思梅,急需金錢周轉 云云,致張素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 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5 萬元至周國雄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2 年3 月27日14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曾明進,佯稱係其姑姑,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曾 明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泰安休息站內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2 萬元至王李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王李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匯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四)於102 年3 月28日1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湯美玉,佯稱係其以前同事「宜萍」,急需金錢周 轉云云,致湯美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22分、 14時27分許,在湖口鄉鳳凰郵局、湖口鄉鐵騎郵局各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林振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林振緯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上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翌(29)日 12時28分許,在湖口鄉鐵騎郵局匯款10萬元至黃羿豪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羿豪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玉釧、張素真、曾明進及湯美 玉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季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玉釧、被害人張素真、曾明進及湯美玉於警詢中 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玉釧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 張素真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被害人曾明進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湯美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2 年4 月 11日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周國雄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102 年12月16日合金進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李 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 司102 年12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振緯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黃羿豪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四)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 年度偵字第364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書、同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以上為周國雄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320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495 號判決書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書(以上為林振緯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768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 書(以上為黃羿豪部分)。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詐欺犯 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述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玉 釧、被害人張素真、曾明進及湯美玉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 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 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 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