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叁玖點肆壹玖公克及包裝袋壹拾壹個)、壹罐(淨重貳點捌伍柒貳公克及塑膠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22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民國102年6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接續於103年4月10 日、11日、12日均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之 「18T 」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3500元、 1萬元代價,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小罐、10小包(袋裝11小包部 分合計檢驗前淨重39.4929公克,純質淨重38.0712公克;罐 裝 1小罐部分檢驗前淨重2.8572公克,純質淨重2.7486公克 ,總計純質淨重 40.8198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 103年4月13日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所駕車號 00-0000汽 車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小包及1小罐裝,因而查獲前情。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詠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昭吟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 照片 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1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9.4929公克,純質淨重38.0712公 克; 1罐檢驗前淨重2.8572公克,純質淨重2.7486公克, 總計純質淨重40.8198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1小罐。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詠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8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2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等持有愷他命 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40.8198公克,持有之數量非寡,惟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且業工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 條第5項、第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 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 8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1包、1罐(分別檢驗前淨重39.4929公克、 2.8572公克,純質淨重 38.0712公克、2.7486公克,總計 純質淨重 40.8198公克,前者驗餘淨重39.419公克),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 塑膠罐 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連同袋內及罐內毒品併予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K他命煙盒 2只,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乃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