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809號
TCDM,103,中交簡,180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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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銘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銘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 字第371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 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 議字第5482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詎被告未依 限支付上開金額,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上開 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業於緩起訴期滿前之 103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未提起再議已確定等 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 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尚無違 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紀銘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6毫克之酒醉狀態,且駕照已遭註銷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闖紅燈,惟 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且自陳業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紀銘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銘洁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10分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凱麗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北區天津 路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39分,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8巷與 育強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紀銘洁渾身酒 氣,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銘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銘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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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