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696號
TCDM,103,中交簡,169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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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吉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巿東光 園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上路。嗣林阿吉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00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導致頭暈且精神欠佳 ,不慎擦撞黃世龍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林阿吉並人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因發覺其 渾身酒氣,乃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 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 路,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外,更肇致 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業已車禍相對人黃世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憑,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業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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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