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690號
TCDM,103,中交簡,169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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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恒毅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 用「保力達B 」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近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74巷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李恒毅酒氣濃厚,於同日18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 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 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李恒毅(下簡稱被告)雖具原住 民身分,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 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攔 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83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30頁正、反面);此外,並 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14至15、 17至1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惟其於上開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 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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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