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1606號
TCDM,103,中交簡,1606,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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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時 12分許」應更正為「4時24分許」;第5行「自小客車」應更 正為「自小客貨車」。(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害人即證人 黃秀玉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補充審酌: 被告張湘琪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 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 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與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4頁)、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0MG/DL即0.09% 、已與被害人初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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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