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 、6 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2 年 確定,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2日甫保護管 束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未 知警惕,慎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3 段892 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曾宗毅 男 36(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毅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 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報結。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9日 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 原路3段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北屯 區太原路3段89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