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仁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40、3323、363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
827、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元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裕文、蔡 佳瑜、蘇志政、陳新厚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裕文、蔡佳瑜、蘇志政、 陳新厚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12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 人楊宏逸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卷 ─以下稱本院353號卷─第57頁、第58頁、第9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以下稱本院371號卷─第64頁、第65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侯裕文、 蔡佳瑜、蘇志政有關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時、地分別與渠等完成交易,及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志政、陳新厚,再於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政、陳新厚,並向 渠等收取價金。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宏 逸聯絡後,隨即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宏逸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侯裕文、蔡佳瑜、蘇 志政、陳新厚、楊宏逸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000000 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0000000000 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
以下稱274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 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以下稱3828號偵卷─第4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並有侯裕文、蔡 佳瑜、楊宏逸、蘇志政、陳新厚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蔡佳瑜、楊宏逸、蘇志政申設電話資料、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侯裕文、蔡佳瑜、蘇志政、陳新 厚、楊宏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000 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 、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00
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2740號偵卷 第16頁、第40頁、第48頁;3828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 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及扣 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8 頁;2740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3828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 頁、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本院353號卷第55頁、第90頁、 第92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3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 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賺的 就是我吃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該3,000至4,000元一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在藥頭那裏賺施用毒品而已 ,他都會裝1包比較大包的毒品約4至5公克給我施用等語, 顯然被告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前後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外,亦不得轉讓,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 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 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轉讓證人楊宏逸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無證據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 證人楊宏逸係68年生(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於本 件被告為轉讓行為時非未成年人,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1 、12所示前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之犯行,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 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前後10次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罪,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前後2次所犯轉讓禁藥罪,各 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1月26日,經本 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法律之 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 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2次之轉讓禁藥 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名為「阿志」之男子 購買等語,經本院向該承辦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是 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經該局函覆略以:經被告陳元仁所提供資料後續追查並未查 獲其上手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42 7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353號卷第81頁);另嘉義縣警察 局員警亦提出職務報告略謂:本局偵辦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槍 枝,於106年6月22日借提被告至渠家中取出損壞之改造槍械 ,坦承該把改造槍械係向林忠志所購買,且於105年2月至同 年12月間受雇林忠志,與侯裕文共同為林忠志販售第二級毒 品牟利,因被告告知警方上情時,已逾雙向通聯調閱期限, 被告亦已忘記林忠志、侯裕文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僅 以傳喚、搜索方式偵辦本案,難以查知渠等2人是否有販毒 情事,亦無法掌握具體販毒事證,本局於6月間調取林忠志 及其子申設電話,均未有作為販毒聯絡之跡象,尚須另行偵 查,若查知林、侯2嫌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再行聲請 通訊監察,以掌握渠等具體販毒事證等語(見本院371號卷第
71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之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 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少、金額不低,且次數甚多,犯罪惡性不輕,惟被 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先前擔任司機,從事駕 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婚,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1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法律適用之關係,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嗣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 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 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㈡、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用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買受人,均 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惟因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內所插卡片 為門號0983開頭之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其於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買受人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係插在另支未扣案行動電話,則被告於附 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買受人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為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日 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亦曾供被告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事宜,係供被告 犯附表編號11、12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因不可割裂適 用之故,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 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 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 ,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 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 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 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 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現金,雖
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對 象 │ 行 為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1月26日 │嘉義縣太保│侯裕文 │陳元仁於105年11月26日下 │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4時45分許 │市茄苳腳29│ │午4時15分以門號000000000│命2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
│ │ │號電桿旁魚│ │6號行動電話與侯裕文使用 │款3,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塭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聯絡後,於105年11月26日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 │ │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太保市茄苳腳29號電桿旁魚│ │其價額。 │
│ │ │ │ │塭處,將2,000元、1,000元│ │ │
│ │ │ │ │各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 │侯裕文,並向侯裕文收取現│ │ │
│ │ │ │ │金3,000元。 │ │ │
├──┼───────┼─────┼────┼────────────┼─────┼───────────────┤
│2 │105年12月3日凌│嘉義縣太保│侯裕文 │陳元仁於105年12月3日凌晨│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晨2時57分許 │市高鐵大道│ │2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 6│命2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
│ │ │與新埤里交│ │號行動電話與侯裕文使用門│款3,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岔路口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絡後,於105年12月3日凌晨│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 │ │2時5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市高鐵大道與新埤里交岔路│ │其價額。 │
│ │ │ │ │口,將2,000元、1,000元各│ │ │
│ │ │ │ │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 │ │ │
│ │ │ │ │裕文,並向侯裕文收取現金│ │ │
│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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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6日晚│嘉義縣太保│侯裕文 │陳元仁於105年12月6日晚間│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9時34分許 │市茄苳腳29│ │8時34分以門號0000000000 │命2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
│ │ │號電桿旁魚│ │號行動電話與侯裕文使用門│款3,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塭處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絡後,於105年12月6日晚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 │ │9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市茄苳腳29號電桿旁魚塭處│ │其價額。 │
│ │ │ │ │,將2,000元、1,000元各1 │ │ │
│ │ │ │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裕│ │ │
│ │ │ │ │文,並向侯裕文收取現金3,│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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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5日晚│嘉義縣布袋│蔡佳瑜 │陳元仁於105年12月5日晚間│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9時20分許 │鎮光復里光│ │8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 │命3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
│ │ │復路一段17│ │號行動電話與蔡佳瑜使用門│款5,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巷11弄1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絡後,於105年12月5日晚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 │ │9時20分許,至嘉義縣布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鎮光復里光復路一段17巷11│ │其價額。 │
│ │ │ │ │弄1號蔡佳瑜住處,將2,000│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1,000│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 │ │ │
│ │ │ │ │佳瑜,並向蔡佳瑜收取現金│ │ │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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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7日晚│嘉義縣布袋│蔡佳瑜 │陳元仁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某時許 │鎮光復里光│ │7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 │命3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
│ │ │復路一段17│ │號行動電話與蔡佳瑜使用門│款5,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巷11弄1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絡後,於105年12月7日晚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 │ │ │某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復里光復路一段17巷11弄1 │ │其價額。 │
│ │ │ │ │號蔡佳瑜住處,將2,000元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1,000元│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佳 │ │ │
│ │ │ │ │瑜,並向蔡佳瑜收取現金 │ │ │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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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24日 │嘉義縣太保│蘇志政 │陳元仁於105年11月24日晚 │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晚間11時50分至│市埤麻里附│ │間11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ASUS牌行│
│ │55分許 │近某寺廟 (│ │76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政使用│款1,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起訴書誤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為嘉義縣太│ │聯絡後,於105年11月24日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保市南新里│ │晚間11時50分至55分許,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中山路一段│ │嘉義縣太保市埤麻里某寺廟│ │其價額。 │
│ │ │206 號附近│ │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交付蘇志政,並向蘇志政收│ │ │
│ │ │ │ │取現金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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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2月1日晚│嘉義縣太保│蘇志政 │陳元仁於105年12月1日晚間│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11時5分許 │市春珠里鳥│ │10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ASUS牌行│
│ │ │巢海釣場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政使用門│款1,000元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 │
│ │ │ │ │絡後,於105年12月1日晚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11時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市春珠里鳥巢海釣場,將甲│ │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志政 │ │ │
│ │ │ │ │,並向蘇志政收取現金1,00│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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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9日晚 │嘉義縣太保│蘇志政 │陳元仁於105年7月9日晚間9│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9時30分許(追│市埤麻腳附│ │時22分、同日晚間9時28分 │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
│ │加起訴) │近萬善公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款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話與蘇志政使用門號092537│。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209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5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附│ │ │
│ │ │ │ │近萬善公廟,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交付蘇志政,並向蘇 │ │ │
│ │ │ │ │志政收取現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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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11日凌│嘉義縣太保│蘇志政 │陳元仁於105年7月10日晚間│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晨0時30分許(追│市埤麻腳附│ │11時48分以門號0000000000│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
│ │加起訴) │近萬善公廟│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政使用門│款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絡後,於105年7月11日凌晨│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5年7月10日下午11時48分│ │ │
│ │ │ │ │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 │ │ │
│ │ │ │ │市埤麻腳附近萬善公廟,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志 │ │ │
│ │ │ │ │政,並向蘇志政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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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9日下 │嘉義縣六腳│陳新厚 │陳元仁於105年7月9日下午6│甲基安非他│陳元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午6時11分後某 │鄉朱王公廟│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得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9│
│ │時許(追加起訴)│ │ │行動電話與陳新厚使用門號│款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後,於105年7月9日下午6時│ │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1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六│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腳鄉朱王公廟,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交付陳新厚,並向 │ │ │
│ │ │ │ │陳新厚收取現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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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1月26日 │嘉義縣太保│楊宏逸 │陳元仁於105年11月26日下 │無犯罪所得│陳元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下午6時10分許 │市後庄5號 │ │午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 │刑柒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之1 │ │號行動電話與楊宏逸使用門│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絡後,於105年11月26日下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 │保市後庄5之1號楊宏逸住處│ │ │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宏逸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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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2月1日晚│嘉義縣太保│楊宏逸 │陳元仁於105年12月1日晚間│無犯罪所得│陳元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 │間11時20分許 │市後庄5號 │ │1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 │刑柒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 │之1 │ │76號行動電話與楊宏逸使用│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聯絡後,於105年12月1日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 │ │
│ │ │ │ │保市後庄5之1號楊宏逸住處│ │ │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宏逸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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